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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DOANH(中文譯名:黎德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DOA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LE DUC DOANH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 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29),其在我 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 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LE DUC DOANH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E DUC DOANH(中文姓名:黎德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 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22時33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E DUC DOANH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交簡-167-2025012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DARAT NOPR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 與南仁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 酒味,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DARAT NOPRAT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5、16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 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見速偵卷第14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六交簡-335-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聲明知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之0 的房屋,已經因故遭本院拍賣定案,拍定人蔡佳珍除領 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並已由 陳明聲本人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解除占有,將房屋點交給蔡佳珍的 代理人吳秉馨,無權再行進入該屋,竟仍於113 年5 月7 日 下午5 時20分許,以尋找忘記帶走的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 房屋屋內,旋為吳秉馨發覺,要求其退去時,仍基於留滯住 宅之犯意,滯留屋內不退,並向現場其他人員查問其工具箱 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始離開。旋因吳秉馨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吳秉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偵訊筆錄部份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 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見解,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陳明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和吳 秉馨相約在5 月5 日晚間8 點交屋,吳秉馨並請鎖匠前來換 鎖,但伊在搬東西中途,到鄰居家中喝水休息時,吳秉馨來 說鎖匠已經把鎖換好,就離開了,伊的工具箱因此放在屋內   ,伊就在5 月7 日早上傳簡訊給吳秉馨,請吳秉馨有來的時 候,通知伊過去拿工具箱,吳秉馨也有同意,當天下午5 時 20分許,伊發現屋內有人,且遇到吳秉馨和她母親來到門口   ,伊跟她們說伊來拿工具箱,吳秉馨母親問伊工具箱放在哪 裡,伊說在浴室門口,吳秉馨母親走到浴室門口去看但沒有 看到,就回頭招手示意伊進去找,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不 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不 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做 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告訴伊吳 秉馨應該知道,伊就去找吳秉馨但找不到人,伊就走出大門 去找吳秉馨,前後不過一、兩分鐘,中間吳秉馨母親也持續 幫伊找工具箱,吳秉馨在5 時50分左右,就帶著警察來了, 伊認為伊雖然有簽切結書同意放棄屋裡雜物,但工具箱是伊 掉在屋裡的,伊並沒有放棄工具箱的權利,此外,伊認為點 交要在5 月9 日吳秉馨具狀陳報法院已經點交,經法院核可 後點交才算完成,在此之前,伊仍然有權進入屋內云云。 三、經查:  1.案發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的房屋 原屬被告所有,惟因故遭本院拍賣,於113 年2 月21日為蔡 佳珍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13 年3 月7 日先發給蔡佳 珍前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另函知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自行 點交給蔡佳珍,被告因此於113 年5 月5 日晚間簽署切結書 ,內容除略稱:該屋已經於5 月5 日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 吳秉馨完畢,屋內器物全部放棄等語外,被告並在其上註記 :「當晚八點立即生效」,蔡佳珍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吳秉馨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 院113 年3 月7 日士院鳴111 司執高字第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與被告簽 署之切結書、吳秉馨所拍攝支付被告搬遷費的照片、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 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上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第99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 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兩項規定,可知蔡佳珍於法律上 ,已經在收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於事實上,也已在11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點交完畢時取得 該屋占有,同時也解除被告占有,是被告在5 月5 日點交完 畢後,已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甚明。  2.再者,吳秉馨在警詢中指稱:「…今日我有請清潔公司打掃 該住宅,因打掃時沒有鎖門並呈現打開之狀態,後續我從房 間出來至客廳就發現陳嫌在住宅內,我發現渠手上有袋子正 在裝屋內之東西,我有詢問陳嫌為何出現在此,但對方大聲 喝斥我說為何不能出現在這,後續我告知對方這裡已經非你 所有並請對方離開現場,但陳嫌屢勸不聽我便打電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嫌剛好離開住宅內至同樓層之 電梯門口…」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2 0頁、第8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告 訴人要求你離開後,你仍不離開)我要把我的財物搬走,我 才願意離開,告訴人的媽媽要幫我搬,但告訴人不同意」等 語(偵查卷第79頁),在本院審查時,也以書狀陳報其大致 相同之辯解如前(審查卷第31頁,見前項理由二所載),是 被告以找尋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屋內後,經吳秉馨要求離開   ,卻未即時退出屋外之情,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 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 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 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 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 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 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 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7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雖因吳秉馨要求被告離去 不果,外出報警,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人在屋外,故無從 確認被告留滯在現場屋內之時間長短(詳理由四3.所述), 然不論依吳秉馨所稱:被告屢勸不聽,伊因此報警等語(偵 查卷第20頁),或依被告所稱:「…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 不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 不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 做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云云(審易卷第3 1頁),均足認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並未在第一時間 選擇退出,仍在屋內逗留,僅逗留時間較短而已,衡諸吳秉 馨並無容許被告入屋尋找其工具箱之義務,且吳秉馨於發現 被告人在屋內當下,也已即時要求被告退出,另佐以被告自 承在明知吳秉馨已經明確向其表示不可以進來的情況下,仍 未做回應,反自行走向客廳詢問其他現場人員等語如前,堪 信被告為確認其工具箱所在,乃無視於吳秉馨要求其離開, 而自顧自留在屋內查探,待滿意後方行離去,至此,被告在 主觀上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也應該逗留在屋內有相當時 間,應甚明白,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留滯不退之程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蔡佳珍拍得,蔡佳珍 除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被告亦於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的 執行命令,自行點交該屋給蔡佳珍之代理人吳秉馨,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蔡佳珍已取得該 屋所有權,並已透過吳秉馨與被告點交完畢,解除被告占有   ,被告已經無權進入該屋等情,已見前述,按所謂點交,依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係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不 動產之占有,將之交給買受人之行為,而占有之移轉,依民 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 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將房屋點交給吳秉 馨,甚且在切結書上自行加註在點交當日晚間八點生效等語 (偵查卷第65頁),顯然被告已經自行解除對該屋之占有, 並移轉占有給吳秉馨,點交當然已經完成,程序上亦無所謂 需要執行法院認許,方能生效可言,被告所辯在伊交屋後, 尚需經過法院核可,才算交屋完成云云,殊不足採。  2.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的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已見前述,故即使合法進入 他人住宅,然一旦遭要求退出時,仍應即時退出,同條第2 項所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並列為處罰對象,即 是此意,與工具箱歸誰所有無關,準此,被告既已無權進入 本案屋內,則其縱然將工具箱遺忘在屋裡,仍應先取得蔡佳 珍或吳秉馨許可,方能入內,即使進入屋內,一旦被要求離 開,也應即時離開,並無擅自逗留的餘地,吳秉馨更無忍受 被告在屋內查探之義務,此係法律,亦係常識,而被告經吳 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要求,自顧自在屋內查問 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行離開,依本院所見,縱然為 時甚短,也應認已經屬於留滯不退等情,則已見前述,至被 告另辯稱:伊事前已經有獲得吳秉馨與其媽媽同意等語,並 提出其手機內的LINE對話為證(審易卷第39頁),觀諸被告 在傳訊告知吳秉馨欲過去拿工具箱,稍後又傳送一個感謝貼 圖給吳秉馨,然吳秉馨事後則將中間的對話訊息收回,改傳 「我不同意」、「請你離開」等語,雖確有可疑,然本件係 處罰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退,並非其事前是 否獲得同意進入屋內的問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語,雖依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 當時確實留在現場屋外的公共走道,前開職務報告也僅載稱 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吳秉馨在吳秉馨住處外爭吵等語(偵查卷 第31頁),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在警員 到場時已先退出屋外,與其早前拒不退出屋外的犯行本就無 關,至慕安平到庭證稱:伊有幫被告整理前開採證照片中的 物品,這些東西確實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本 案係在審判被告是否留滯屋內,與現場物品的歸屬也無關, 故上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明知本案房屋已經非其所 有,甚且自己已經收取搬遷費將房屋交給吳秉馨,乃又藉尋 找工具箱為名進入屋內,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 秉馨的居住安寧,擅自留滯屋內查問其工具箱所在,雖為時 甚短,然此係因其查問後已經認為滿意之故,並非尊重吳秉 馨之居住權利,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皆有可議,犯後 亦未能與吳秉馨達成和解,兼衡吳秉馨受害的情節尚稱輕微   ,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SLDM-113-易-71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現已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 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原 限制住居地之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現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1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永和郵局403號存證信函 、原限制住居地及現居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茲審酌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既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已陳 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尚無礙於 上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4-聲-22-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 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第查,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 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 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 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 本案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 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 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 ,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 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 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 卷第19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 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 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 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 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 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 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 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 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Y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百威啤酒2至3瓶(1瓶約330c.c. )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23時 1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TNDM-114-交簡-105-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A HART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A HART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 香菸共10條」更正為「香菸共11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TA HART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雖超出標準,但並非甚鉅之情 形。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 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香菸11條,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為行政沒入處分(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30日北 普遞字第1131085648號函覆,本院卷第21頁),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Djarum LA Bold (規格:20支/包、10包/條) 2條 2 Djarum Black (規格:16支/包、10包/條) 3條 3 DJI SAM SOE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4 GUDANG GARAM (規格:16支/包、10包/條) 2條 5 GUDANG GARAM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總計:1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   被   告 NATA HARTO (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FITRION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下稱納答)明知 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 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委託印尼之家人代為購買香菸,再委 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7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 品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S103,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香菸共10條 (已超過法定公告數量1000支以上)。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前揭未經許可進品之香菸,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清表及照片、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資料、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納答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 私菸罪嫌。被告上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依 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 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10條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 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7

TCDM-113-中簡-30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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