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