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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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441)、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另涉犯毒 品案件,自113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115年3月 20日始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以戒癮治 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故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是檢察官考 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31

PTDM-113-毒聲-40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顏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31

PTDM-113-交簡-1190-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佾軒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49、11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佾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5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 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 解及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5人,目前已賠付告 訴人林睿豐1萬5,000元完畢,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尚在依約履 行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林睿豐填具之和解意願調查表、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與 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3至164、167、 188、207至216、2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分別 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 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陳振昇 、林美妏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固經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 第14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周金泉、林睿豐及林美妏之賠 償金額已逾2,000元,倘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 。  ㈡另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范靖騰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 ⑶111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 ⑷111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 ⑸111年11月26日21時6分許 ⑹111年11月26日21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6元   ⑷2萬9,989元   ⑸2萬9,989元   ⑹8,011元 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刷卡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2 周金泉 111年11月26日 2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8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錯誤訂購10張機票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3 林睿豐 111年11月26日 20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假冒「買動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4 陳振昇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5 林美妏 111年11月26日 21時32分許 1萬5,01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1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范靖騰新臺幣21萬7,94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3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000元、第31月匯款新臺幣7,945元至范靖騰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2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周金泉新臺幣9萬9,987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周金泉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3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陳振昇新臺幣20萬0,2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元、後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350元至陳振昇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4 依民國113年6月15日和解書,給付林美妏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林美妏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莊佾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 5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6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 美妏,佯稱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范靖騰、周 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范靖騰 、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范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靖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范靖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金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周金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睿豐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睿豐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振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振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美妏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美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辯稱:我在FB找 工作,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給會員做匯兌,帳 戶不夠用,提供帳戶每天可以領1500元,我只有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不用做任何事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 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 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 方拿取帳戶之目的,復貪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符之代價,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 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 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31

PTDM-113-原金簡-32-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孝文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9、15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合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王楷翔」及自稱「育 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育仁」,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76、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更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實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頁),並依約履 行,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致電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陳報在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281頁),是本院認尚難將此等不利益歸諸 於被告,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38 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間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式, 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 附件一、二),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坦認有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約賠償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8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48,9 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應為439,096元,先予指明,而被告所提領之439,0 96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可見對於該439,096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 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而被告雖坦認取得1,000元,然 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439,09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LINE、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如要在電商平台販售玩具熊,需要簽訂交易保障協議,並在戶頭內存有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ATM提領:  ①14時4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5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52分許  提領29,000元 ④15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5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⒉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ATM提領:  ①15時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1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6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5時35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37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4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④15時42分許  提領5,000元 ⑤15時45分許  提領4,000元   ⒋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  ①17時11分許  提領69,000元  ②17時15分許  提領1,000元           ⒌小計:被告總共提領488,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中48,9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交付下列款項予「育仁」: ①16時1分許  交付398,000元 ②18時1分許  交付9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2至54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28至2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⒈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且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被害人乙○○亦未到庭。 ⒉證據:  ⑴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  ⑵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⑶刑事陳報狀㈢ (見本院卷第235、281、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 15時14分許 30,001元 2 丁○○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吸塵器,須開通賣貨便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49,085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4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34,000元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至第6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7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丁○○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匯入匯款證明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31、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7,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35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1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3 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台新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書籍,須簽署開通賣貨便功能,且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作身分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98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美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丙○○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85至271頁、第303、329、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5分許 29,987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如欲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需提供交易用銀行名稱完成安全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6分許 37,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之1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37,985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  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冒稱「HAMI書城」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等級調整成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自動扣繳會費功能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6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4月2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戊○○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ㄒ  ⑷匯入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1,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3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號卷 附件一:被告與丁○○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附件二:被告與丙○○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2024-12-31

PTDM-113-原金訴-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韓東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成功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昆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德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6元、烤漆費用29 ,154元、零件費用8,873元,合計50,95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9日枋警交字第1139003658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 籍、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0,95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4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87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7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559元( 即鈑金費用12,926元+烤漆費用29,154元+零件費用1,479元= 43,5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9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73÷(5+1)≒1,4 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73-1,479) ×1/5×5=7,3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873-7,394=1,479。

2024-12-31

CCEV-113-潮簡-81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文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依 規定扣緊,遭警攔查,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30

PTDM-113-交簡-119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568-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4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散發酒棄」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車搖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同事之車上,飲用啤 酒2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9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前時,因散發酒棄而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3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正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正富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 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亦驗得嗎啡濃度達138ng/mL,而悉上情, 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巡邏時,見 楊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7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見警100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100卷第1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見警7900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79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7900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驗尿結果中,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其中嗎啡濃 度為138ng/mL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 驗報告可佐,雖嗎啡濃度高於檢驗閾值300ng/mL始可判定為 陽性,然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尚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 況被告仍經驗出嗎啡濃度達138ng/mL,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 30ng/mL甚多,被告復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有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係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65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本案 二罪之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山阿」,然因其未能提供該 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公 共危險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 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 間隔不到2月、施用之數量越來越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二次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各1個, 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用完就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110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仍於 113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黃柏瑋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經警員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氣,復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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