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
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
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
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
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TNDM-114-金簡-1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