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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 相 對 人 MENDOZA MIKO DELA CRUZ(米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CTDV-114-司票-143-202503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張文陽 相 對 人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相 對 人 張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5日 5,00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3,40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CH 0000000

2025-03-04

TPDV-114-司票-3081-2025030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 相 對 人 PAULINO JONALD VILLMOR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CTDV-114-司票-144-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2月20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10月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60-202503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許建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7月9日 30,000元 111年7月9日 784027 002 112年2月1日 25,000元 112年2月1日 0000000 003 112年7月21日 40,000元 112年7月2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庭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請求年息6%計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11-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許淳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0-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劉文玲 許建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承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0 5年9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並按年息6% 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228/365年×6%=112, 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112,438元=3,112,4 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3,000,000 元,自113年7月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12 ,438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3,112,438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蔡承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承岡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48-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謝宗遠 相 對 人 蔡銘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2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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