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俐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1號 原 告 游堂振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90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 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 有未成年子女但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針筒容器本身,因包覆 、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容器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二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毛重1.5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20-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光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本案帳戶,並 將該帳戶資料轉寄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擔任收簿手共同與「光頭」 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或 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離婚、擔負家計約1萬6,000至2萬3,000元不等扶養 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2萬多塊3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 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   被   告 張中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自有幫助詐欺等犯意之李泳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取得李泳嬑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LaLa理專」向邱䕒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 邱䕒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1時34分許、35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另行以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䕒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泳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䕒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資料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李泳嬑提供與被告合照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同案共犯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56-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至3時9分間某時許」 、第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徒手竊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老的」、共犯友人等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月支出約1萬餘元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 還告訴人盧韋名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三與共犯「老的」、「老的」友人所竊得之 電線,業經共犯「老的」予以變賣得款,被告並因而分別取 得12,000元(已扣案)、4000多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4000元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鑽、油壓剪等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因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竊盜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一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 2 事實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 3 事實三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油壓剪3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信品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信品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以鎖鏈鎖住之電 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 甲車上,駕車離去。 二、胡振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 拆除停放在該處盧吳秀蘭所有、盧韋名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已尋回並發還),得手 後將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三、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113年5月31日2時47 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鄭凱文管 領、放置在該處之100平方線徑電線140公尺、5.5平方線徑 電線200公尺、2.0平方線徑電線900公尺、8平方線徑電線40 0公尺、耐熱電線14平方線徑電線120公尺(價值合計12萬元) ,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胡振璿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而 於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包含上開電鑽、油壓剪之工具1批(胡 振璿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信品公司、盧吳秀蘭、鄭凱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卓水發、盧韋名及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甲車車主之事實。 5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扣得工具1批及車牌2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綽號「老的」之人及「 老的」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鑽、油壓剪,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所竊上開財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9

PCDM-113-審易-364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6號 原 告 羅允忻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46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程文成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48-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茶茶」、「(公雞圖案) 」、「JT」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寄交金融帳戶或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5 00元等語,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及轉交回水所收款項予上游集團 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以扶養家眷 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王詠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判官」 、「聚寶盆」)、賴柏諺(Telegram暱稱「老墨想吃魚」,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田靜(Telegram暱稱「花蝴 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林玟勝   (Telegram暱稱「C*M」,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茶茶」、「(公雞圖案)」、「JT」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詠震擔任指揮, 並將「回水」交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玟勝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賴柏諺擔任「取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負責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該 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 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田靜則擔任「回水」,負責 向賴柏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王詠震,王詠震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王詠震、賴柏 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羅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 時19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王詠震指示賴柏 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先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賴柏諺再依指示更改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予林玟勝。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林玟 勝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後,由林玟 勝將提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柏諺, 復由賴柏諺將款項轉交予田靜,再由田靜轉交予王詠震,王 詠震再將上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慧、王培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田靜、賴柏諺收取贓款,並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至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指證 (1)佐證有於上開時間,加 入被告王詠震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田靜收受 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收受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判官」之事實。 4 (1)證人林玟勝於警詢之 證述 (2)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 (3)戶役政資料查詢1份 (1)佐證證人林玟勝有於上 開時間,依飛機暱稱「判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柏諺之事實。 (2)證人林玟勝已於112年10 月18日死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佐證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培安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賴柏諺、田靜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由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9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417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29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將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交付予己,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羅雅慧、王培安所為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獲取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包裹內提款卡之時間(民 國)/地點  1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 羅雅慧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0時前 某時許,被告賴柏諺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證人林玟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  1 王培安 112年9月24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5日0時許、0時5分許/ 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7分至11分許,證人林玟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共提領10萬元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1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洪婉庭 送達代收人 朱小霞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14-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NGUYEN BA NAM LONG(阮伯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5日 37,665元 113年9月25日

2025-01-06

TNDV-113-司票-5288-20250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安諾JAENAL ABIDI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74-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