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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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 ,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 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 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 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 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 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 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 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 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 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 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 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 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 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 、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 ,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 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 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 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 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 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 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 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 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 、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 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 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 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 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 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 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 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 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 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 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 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 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 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 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 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 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 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 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 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 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 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 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 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 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 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 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 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 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

2024-12-23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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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法務部○○○○○○○○○○○○○○○○○○)之受刑 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 33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 名譽犯意,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 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 等語,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及挑釁被告,先先激怒被告,被 告才回罵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 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一般卷宗 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者,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次按表意 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 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 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 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 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 意和社會效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負面、粗鄙 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於 113年1月4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其陳稱關於事發過 程為「當時7481甲○○叫我把為什麼地板擦完,水桶的水不倒 掉?我就回7481甲○○你這個耙子,你是靠夭啥小,我就一直 說他是耙子,7481甲○○就說我是在靠夭哦,並罵我操機掰, 我就回7481甲○○罵啊罵啊歡喜就好,他就回我老機掰,我就 回7481甲○○你再去告狀啊,你能怎樣?7481甲○○就罵我龜兒 子,我就回他說你整天告狀東告狀西,直到主管過來詢問發 生什麼事?我們就跟主管說沒事。」,核與被告於同日雲林 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可見兩造是因原告未將擦 地板之水桶內污水倒掉而起爭執,且是原告先說被告為「耙 子」(意旨打小報告、告密者),被告不爽回以「靠夭啥小 」,原告再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被告始受刺激而回罵原 告「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依上開事發 過程,為原告先行說被告是「耙子」之負面言詞而引發爭端 ,且原告一再挑釁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致被告以「操機 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辱罵性言詞回擊,被告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告之名譽 ,此情形尚屬一般人吵架過程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且原告於當下雖遭被告辱罵「操機掰」、「老 機掰」、「龜兒子」等語,但是因為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所為 ,原告也有罵被告「耙子」多次,於此情形下,縱使旁人見 之,也只是認為兩造在吵架,不致於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依其事發過程,縱認被告有損害到原告之名譽, 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212-20241223-2

虎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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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天豪即信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 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起訴(因屬財產權糾紛,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調-339-20241223-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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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1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 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6日 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18,118元、利息14,353元、違 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合計為134,694元(原 告書狀誤算為133,67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1元,及其中118,118元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 於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其本金118,118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表、「信 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聲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 至23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 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 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發卡機構應於核 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第2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 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卡 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 件被告已連續2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8,118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 分期手續費1,0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息15%計付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其中帳單日期為112年12 月26日之帳單已記載循環利率為年息11.88%(本院卷第19頁 ),且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應通知持卡人(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 其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至年息15%時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利息11,343元【計算式:33+118,118 ×11.88%×(295/366)≒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本金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684元(計算式:本金118,118元+利息11,343元+違約金 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131,684元),及其中118,11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簡-250-20241220-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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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 ,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 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 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 )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 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 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 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 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 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 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 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 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 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 ,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 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 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 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 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 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 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 碼發送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 扣文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 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 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 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云云,並抗辯如上。  ㈡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 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 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 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 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 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 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 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 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 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 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 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所 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 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 之交易認證碼,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 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 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 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 易驗證碼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 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 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是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 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 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 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 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 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 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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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周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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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 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 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 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 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 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 ,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 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 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 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 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 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 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 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 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 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 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 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 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 、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 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 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 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 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 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 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 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 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 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 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 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 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 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 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 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 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 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 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 ,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 、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 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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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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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 一路與故宮大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莊 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信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件費用18,19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吳秉儒 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及維修照片、信甲公司之估價單、詮勝汽車材料行之寄存單 、信甲公司及詮勝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 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 件費用18,19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5月5日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1,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3,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1,097元(計算式:3,600元+1,997元+5,500=11,097元) 。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而駛入外側車道欲右轉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吳秉儒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11,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190×0.369=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0-6,712=11,478 第2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3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第4年折舊值    4,570×0.369=1,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0-1,686=2,884 第5年折舊值    2,884×0.369×(10/12)=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4-887=1,997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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