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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穎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房福林(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變 更,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辦理貸款而製作假金流並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係遭詐騙集團欺瞞,在本案實際上為被害人,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雖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 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查:  ⑴被告主觀上知悉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而仍為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 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 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 給對方,對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 遭人提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足認依被告貸款 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 程與其熟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經對於該 種申辦貸款的方式合法性有所存疑但仍未放棄而為之。  ⑵出借帳戶供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已係公知違法之事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 等帳戶如作為不明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從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應係為謀求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知之 甚詳,客觀上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 交付,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騙贓款 流向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與「Richard 林」未當面接觸且不知真實姓名    本件代辦貸款之「Richard 林」「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 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保證人,在毫無任何徵信及 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 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且反於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本件以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已與一般業界貸 款模式有異,且有使用非法手段之情形下,被告竟未確認或 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㈡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 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 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 知「Richard 林」為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 」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所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 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 ,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無罪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論罪處刑。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房福林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領取款項再行轉交, 很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chard 林」(下稱「Rich ard 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房福林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與「Richard 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楊豐銘,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房福林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地點將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以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房福林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與「Richard 林」聯 繫,「Richard 林」告訴我要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對方表 示需要讓本案帳戶有金流才有辦法辦理貸款,方式是對方將 他們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給對方, 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再交還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楊 豐銘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全數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 之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與「Richard 林」,並協助提 領及轉交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使是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想要透過「Richard 林」辦理貸款,對方 告知需要創造本案帳戶的金流,才會提供「Richard 林」 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照指示領款及轉交款款項等語。雖 被告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 (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之 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 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 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略以: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給對方,對 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遭人提告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可見依照被告的智識經 驗,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其熟 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其主觀上已經對於該種申辦貸款的 方式亦存有疑問,倘被告主觀上確實不願意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理應善盡自己的調查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是合法正 當的貸款公司,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從頭到尾 都只有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6頁),可知被 告完全不知道對方實際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 足悉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來確認對方提供的貸款方式是否 合法正當,參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則依照 被告的智識,其既能預見「Richard 林」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的帳號及領款、轉交款項的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 法行為,卻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 態度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Richard 林」把錢匯入後 再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詳後述三、(二)1、】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依照「Richard 林」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依照「Richard 林」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Rich ard 林」將款項轉交給「Richard 林」指定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Richard 林」 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的人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 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犯行,與「Richard 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 ,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Richard 林」為 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可能是詐欺集團 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 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 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須 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暨基 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協助提領40萬元的行為實際上 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楊豐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楊豐銘母親楊葉秀惠佯裝為楊豐銘胞弟並佯稱略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楊葉秀惠陷於錯誤,而指示楊豐銘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房福林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板橋 分行) 112年6月21日 11時1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112年6月21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1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834號函及所附房福林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9至12頁 3 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4頁 4 楊豐銘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23頁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至16頁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16至1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9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9-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沈于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199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學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印 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4 、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薛美美 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謝宗佑 以偽造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考以被告上訴後從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等情,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 處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3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銘(原名陳冠銘)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聲請書誤 載113年1月16日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95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11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為4次,大部分 均與毒品相關(其中1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次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質、 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為相同或僅相隔1日而相近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4 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 ;編號1、2、4所示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 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3所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 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爰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9010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3年12月1日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 1301990100號、核定日期114年1月16日),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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