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穎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4-聲保-14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