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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江鴻霖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2-簡上附民-5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可發射子 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 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交付張志傑(業經提起公訴)而轉讓 之。嗣因張志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 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經張志傑告知上開物品來源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 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 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 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 子彈、同法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傑、梁詠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扣案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張志傑、與證人張志傑曾同在 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課等情,及對證人張志傑遭查獲 持有本案槍彈、零件,本案槍彈、零件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節 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證人張志傑持有 之槍彈、零件不是從我這裡來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張志傑歷次陳述對於交槍時間互有矛盾,且於首次警 詢時對於被告正確姓名均不知悉,竟謊稱受一無深交之人之 託即代保管槍枝云云,顯屬無稽;依證人張志傑背景,對於 槍械武器應有認識及興趣,顯見其應有其他來源;又證人有 邀減刑責之動機;本件為證人張志傑攀誣被告,除其單方指 述,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張志傑相識,曾一同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上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張志傑證述內容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下稱偵 卷〉第33、194頁)。證人張志傑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時,在隨身袋內扣得手槍1枝、子彈11顆,另於其居 所扣得散裝手槍零件,含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另含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板機、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子彈5顆、彈殼5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受搜索人:張志傑,偵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   :梁詠沛,偵卷第79至85頁)。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11顆、 子彈5顆送驗鑑定結果,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16顆中1顆 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3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結果具殺傷力,剩餘2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 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   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我一起到松德院區上相關 心理輔導課程,被告後來因案被抓,沒多久他又回來上課   ,他告訴我他被警察盯上,要我幫忙保管槍枝,他再三請託 並說「不會放太久」,我才勉為其難收下,後來他又跑路, 我聯繫不上他,無法將本案槍彈、零件返還給他,所以保管 至今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在松德 醫院上課,有天下課後被告在停車場他的車上,把本案槍彈 零件硬塞給我,想要在我這邊放一陣子他再拿走,他交給我 一包東西,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的手槍1枝、子彈11顆、皮套 外,還有當天在我住處查獲到的槍零組件、子彈5顆,當時 被告說他傍晚找我拿,後來被告就不見,再過一陣子我在報 上看到被告被抓到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私交,只有每兩週一次固定在松德醫 院心理治療班上課課程上見面,當初下課後在停車場,被告 在他車上拿給我,他說他被盯上了要放在我這邊一下,之後 他會拿回去,我本來拒絕,但當下推不掉,被告是幫派份子   ,我不想惹麻煩;被告交槍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事後也 不曾就這些槍彈聊天,被告交槍給我後,他跑路,我也跑路   ,無法還他就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2頁)。證人張志傑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固均大致相符,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明定有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可減刑之規定,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證人張志傑女友梁詠沛證述、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逢賓證述以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梁詠沛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僅能得知本案槍彈、零件之查扣過程、 位置,對於本案槍彈、零件之來源、證人張志傑與被告之交 情,證人梁詠沛均無所悉。又證人張逢賓對於本案槍彈、零 件之來源,證稱:證人張志傑帶回分局後,我有詢問槍枝來 源,他跟我說是綽號「小豹」之男子、他很出名、叫我們GO OGLE即可了解「小豹」狀況,我當時依照證人張志傑給的線 索在網路搜尋到一則新聞,「小豹」確實是一個改槍份子, 自行改造槍枝後在住處外對空鳴槍試槍,引起警方查緝,再 循線找前科表、戶役政查到身分是陳亭維,與證人張志傑所 述後來「小豹」入監也是相符。我有問證人張志傑,被告如 何交付、價金如何確定,證人張志傑說他們在松山療養院進 行性侵害課程時認識,上課過程攀談進而得知被告有槍枝, 某天課程結束被告在車上交付兩把,我問那價金呢?證人張 志傑說沒有談到價金,他說他的槍枝來源就是這樣,沒有辦 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張志傑重複講述此事,且證 人張志傑交遊複雜,確有可能槍枝來源是陳亭維,所以才會 判斷確有此可能而偵辦。除了證人張志傑供述外,沒有其他 線索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證人張逢 賓之證述,本質上為證人張志傑之重疊性陳述,不足作為被 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遭起訴判刑確定 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 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 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 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 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 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 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 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   ,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有無將所持有之本案槍彈零 件交付證人張志傑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證人張志傑 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縱公訴人援引被 告有製作、持有改造槍枝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張志傑持有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彈零件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張志傑單一 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零件之 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證人張志傑為求減刑寬典,方為此等 指述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 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TPDM-113-訴-724-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809-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32-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854-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22-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08-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855-20241025-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黃耀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緝-3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 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 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 ,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 」,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 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 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 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 ,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 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 」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 ,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 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 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 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 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 ,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 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 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 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 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 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 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 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 ;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 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 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 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 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 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 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 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 」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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