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3年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前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2「LINE(下稱LINE)」更
正為「messenger」。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兆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信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本案恣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惟經本院3次連繫告訴人未果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來水配管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倫」所獲取
之5,000元借款,已經在000年0月間還給「阿倫」了等語(
偵緝卷第72頁),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留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倫」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假租車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兆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倫」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有向「阿倫」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對方說要將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他用,以擔保伊之後會還他5,000元,於是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給對方,也當場跟他講提款卡之密碼。嗣伊有在嘉義某處將5,000元還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伊沒有對方的手機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彰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信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自陳:
伊與「阿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無
法提供之,伊也沒有對方之手機門號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本署113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對於「阿倫」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
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
驗,對上開借貸還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
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信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信彰 (是) ①113年1月27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3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1,500元 本案帳戶
NTDM-113-埔金簡-5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