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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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又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將竊得財物交予警方查 扣,經警發還被害人萌娜霖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陳又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 場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UMALE MONALYN GAB ING(中文名:萌娜霖,下稱萌娜霖)所有、置於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萌娜霖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萌娜霖)。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萌娜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竊取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73-202412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自 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 30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3年8月6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 043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11

CPEM-113-竹東簡-168-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 稱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處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光復路戶籍址昏睡,藥單亦記載 不得操作機械,況本案汽車之鑰匙只有1把,且在其父親王 益承身上,其父親不可能讓其駕車。當日本案汽車並非由其 駕駛。  ㈡其父親為本案汽車車主,為警聯繫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與其 確認事實,就向員警表示汽車為其使用,而員警也未在第一 時間對其製作筆錄,復未提出東光橋上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其為下車之人,豈能僅憑其父親片面之詞,即認定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  ㈢其因未與家人同住,亦未使用手機,其父親向被害人賠償並 將本案處理完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向其提及此事。  ㈣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遭人破壞,明顯當日遭竊,其父親亦在庭 上(按指「原審」)證述本案汽車遭竊。 三、經查:  ㈠證人王益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16)天 接獲派出所電知我所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東光路橋,我立即前 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當時被告不在家,也電聯不上, 之後接到交安組電知發生車禍,回家後問被告事發經過,他 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定;被告當時從家裡(按指「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出發要前往光復路0段000巷0弄00號老 家拿東西(即被告戶籍址);「(問: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何處受損?)車頭保險桿有刮傷」(偵卷第5至6頁) 。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武陵 路,他有精神疾病,今天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沒辦法出門; 當時我在上班,車子當天是被告在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 知我,那輛車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 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 備案;汽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下班後我看到被告 在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神智(筆錄誤載為「志」 )不清,胡言亂語等語(偵卷第57頁正反面)。  ㈡依證人王益承前述,可見其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本案汽車由其與被告共用且當日車 內並無受損情事(僅汽車車頭保險桿有刮傷)、當日即時向被 告確認有無肇事,然被告神智不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復 與被告自陳其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相符。基此,已堪認本案 汽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竊情事,平日僅供被告及其父親2人 使用,且被告於當日業經其父親質問案發經過,然被告當時 神智不清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未與家人同住、家人未向 其提及本案,抑或汽車遭竊云云,無非營造自身遲遲未能獲 悉本案,以致未能及時辯駁,抑或汽車由第三人非法使用等 假象,自屬無可採信。參以證人王益承復能提出案發時正在 服勤之不在場證明(偵卷第67頁之當日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執勤人員簽報表),已足認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即為被 告無誤。再者,本案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方式,係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規情狀明顯,堪認駕駛者當 時之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適與被告個人之精神疾患情狀 相符。尤以證人王益承前述事前知悉被告於當日駕車前往光 復路戶籍址取物等情,則被告所謂因個人情狀無法駕駛汽車 之說,純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稽之前述各節,被告為駕 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甚明確。  ㈢證人王益承就案發當日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乙節,其於偵訊時 固證謂:「他(按指被告)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 開車,沒有撞到人」(偵卷第57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證: 「他神智不清,說對車禍經過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不甚一致,衡情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王益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車子有被人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75、281頁),為何無可採 信,而屬附和被告之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5至 7頁),則被告上訴猶辯稱:其父親說車子被偷走云云,自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 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閎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父王益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國華街與經   國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淑   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淑   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王家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王家閎於本院   審理時對告訴人葉淑齡歷次陳述內容陳稱:車子不是我開的   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8號卷   第49、286至292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   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不是我駕駛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那時我在家裡睡覺,這臺車是我父親王益承所有,我已    經好幾年沒開車,都是騎機車,我父親當時誤以為是我開    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如此陳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又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益承是出於道德上之愧疚,才    會向告訴人為道歉及和解,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犯行之事證。本案不能排除是因該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後由第三人駕駛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逃    逸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    9 月16日11時19分,我騎乘F6V-535 號普重機車沿國華街    往經國路的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停等紅燈,突然對方從後    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就看到對方    加速逃走,我的傷勢為左手肘擦傷,機車車尾零件多處受    損。當時天氣晴天,視線好,紅燈,沒有障礙物,車流量    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是從    後面撞我。我們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被告    的父母親很誠懇跟我道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當天我騎車到經國路看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就發    現被撞,後面1 輛車子衝上來,我的機車向前跌下去,我    一站起來時,我看到那臺白色的車子倒退,然後往經國路    右轉,往南下方向快速逃逸。對面一家彩券行的人目睹車    禍經過,當下把車號記下,跟我說「阿姨,幫妳報警好嗎    ?」,我說「好」,過幾分鐘交通大隊和救護車都來了,    彩券行的人把車號給警方,他們建議我到醫院去做檢查,    因為我的手肘有受傷。過了1 個多禮拜,交通大隊聯絡我    到樹林頭派出所,讓我看監視器,問我看到的是後面這輛    白色轎車嗎,我說是。又過沒多久,交通大隊有給我被告    的父親之電話,說他想跟我道歉、和解。後來約好某天,    我有去被告的父親上班處見到被告的父母,他們請求我原    諒被告,說被告不懂事,常常讓他們擦屁股,我知道為人    父母的處境,就表示只要賠償修車費及我做復健之費用就    好,當下就和解,當時被告的父親是跟我承認車子是被告    開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4、57、58    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264至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在經國路1 段之三民逸    品上班,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東光陸橋上,車上沒有人,我立即前往查看    ,發現車子沒有油,我便先將車子開去加油後開回家中停    放,又回去上班。之後接到交安組電話說有交通事故發生    ,我便將車子開去交安組拍照。我知道對造葉淑齡受有左    手肘受傷之傷勢,車損為機車後座有損害,我的車子車頭    保險桿有刮傷。(你是否知道王家閎當天從何處出發?欲    前往何處?)從家裡出發要前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的老家拿東西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王家閎現住何    處?)跟我一起住在武陵路,但他戶籍在光復路。(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是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使用。我上    班時,警方通知我,車子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    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我請拖    吊車拖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該車    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我有和告訴人和解,賠償新    臺幣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6、57、    58頁),觀諸證人葉淑齡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    仇恨怨隙一節,已為證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    字第17191 號卷第4 頁),是以證人葉淑齡已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又證人王益承為被告之父親,更無構詞誣指被告之    理,而證人葉淑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益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又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淑齡及王益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    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 幀、撤回告    狀1 份、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簽報表1 份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10、 11、16、17、19至23、30至35、49至52、59、67、73頁)    ,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於如事實欄所述    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    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而告訴人葉淑齡受撞擊後即人車倒地,斯時被    告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葉淑齡後離    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淑齡    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    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    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葉淑齡之傷亡    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葉    淑齡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    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王益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證述:當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感覺疑似有被人動過,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開車,他也沒    有車子的鑰匙,因為鑰匙都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交訴字    第48號卷第280、281頁)。惟查證人王益承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隻字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曾遭人翻    動及找尋財物之跡象暨該車有遭人竊走之具體狀況,亦未    曾陳述有損失何財物、該車內外有如何在被竊盜時遭破壞    之情形等,則苟若真有此情事,證人王益承為何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未曾敘述及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當時證人王益承從警局回來後,其就有告知證人王益承車    子並非其所駕駛等情形下,證人王益承為何猶仍無動於衷    ,不惟未留下任何所陳述感覺車子有遭人動過之所有證據    ,也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及促請偵辦俾釐清責任,甚且在距    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個月後之接受偵訊時,證人王益承非    但未替被告做任何澄清及解釋,卻依舊證述:當時我在上    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在使用等語?又辯護人辯稱:王    益承僅是基於愧疚之道德上原因,是以向告訴人葉淑齡道    歉及賠償和解等語。然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卻肇事逃逸,已屬構成刑事責任,案發當時警方    亦已通知證人王益承到案進行調查,則苟若證人王益承確    僅基於道德上愧疚之原因而為事後處理,其僅需向證人即    告訴人葉淑齡表示歉意及和解賠償即足,同時向警方據理    力爭案發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所駕駛,甚且,如苟真認係遭第三人竊取該車後發生車禍    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證人王益承更應趁勢向警方報案該    車有遭竊情事以究明責任,避免身為其子之被告無端遭波    及而涉犯刑事責任,方為正途,其又豈有反誣指被告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而讓被    告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訴追之理?再參以證人王益承於    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證述:車子可能係被偷的等語在    卷,然對於本院所訊問:如何判斷車子有被人動過時,其    係證述: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對本院訊問:依據什麼    認為車子有被翻動過時,其係證稱:沒有被翻動,就是凌    亂。警察通知我到場時,車子的門鎖或電門鎖都沒有被破    壞之痕跡等語;對本院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    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通知你車子    在外面時,你應該就會跟警察說車子應該是被不詳之人偷    走或以不法方式開出去,為何你都沒有這樣說時,其係證    稱:可能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是被偷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    :若當時只有1 把鑰匙,又在你身上,表示家人都無法使    用,為何你都沒有想到是被偷時,其卻又改證稱:是被偷    的等語;復經本院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訊問:若依你今日    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    警方你發現車子怎麼會停在外面時,應該就會想到車子是    被偷的時,其卻係答稱:可能啦,可能等語(見交訴字第    48號卷第281、282、284、285頁),顯見其回答內容已多    次反覆不一,更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依憑何具體狀況及證據    資料而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並與告    訴人葉淑齡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淑齡受傷    後肇事逃逸等情,益徵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自難僅依憑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灼然至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曾①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8 年8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   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   月1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9至41頁、交   訴字第48號卷第308至312、31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與本案所為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葉淑齡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   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   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葉淑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證人王益承已代   為賠償告訴人葉淑齡,告訴人葉淑齡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7頁背面)、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居住、   曾在新竹客運、水電材料行及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交上訴-166-2024121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5-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1日 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係失聯移工, 其行蹤為我國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 度反覆,並曾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而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惟尚未宣判,嗣後仍有繫屬於上訴審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滅證、串證、逃 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考量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滅證、串證之疑 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重訴-4-20241204-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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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禾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04

SCDM-113-聲保-135-20241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梁綵崴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6-20241204-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聖前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04

SCDM-113-聲保-1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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