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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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9

ULDV-114-司聲-15-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72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89-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91-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王稚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1 34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8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5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4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88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93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7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01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7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0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963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9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828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67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52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1,356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36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7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6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4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70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8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5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386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411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896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36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0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958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2,464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2,472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1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73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363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0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0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364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0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1,08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676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 727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2 1,278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3 2,034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4 54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1,64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188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507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400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95-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3-壢小-1408-20250218-2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後,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阻礙通行 之地上物,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 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 ,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周圍土地 地籍圖及現場,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明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 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又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現架設有圍籬、交通錐,該圍籬 已將達觀院社區大門聯絡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之通行 路線完全封住,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確實可能導致達官院社 區住戶無法通行,已妨礙達官院社區住戶日常居住通行,而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 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二)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 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是否 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 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裁定 。而本院雖已定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然距今仍有一個 多月,審理上亦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 發生或擴大,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現況、達官院 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21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鈞鴻 陳彥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無條件退貨退款, 退貨運費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 應退款新臺幣(下同)23,888元與原告,原告則返還於113 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 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三星牌電冰箱1 台(下稱系爭冰箱),翌日被告送貨到府安裝,然原告當日 使用後即感覺溫度異常,馬上向三星公司客服反應,三星公 司2天後派員檢測,工程師陳稱溫度異常故向三星公司回報 。因三星公司在臺灣無維修廠而是將維修工作外包與聲寶公 司,嗣三星公司認聲寶公司檢測方式不正確要求再次檢測, 聲寶公司工程師即於2週內檢測系爭冰箱4次,且每次溫度都 異常,惟三星公司卻堅稱溫度正常。原告一再要求查看檢測 紀錄,惟三星公司完全不給予任何數據。參以被告提出之溫 度表內容,可知系爭冰箱降溫速度非常緩慢,雖然原告於過 程中,有開過系爭冰箱幾次,但每次開冰箱影響溫度升高均 不超過1℃,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頻繁開啟系爭冰箱造 成溫度降不下來一詞並不成立。另依被告提出之溫度檢測表 ,可知自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21分20秒許系爭冰箱完全封 門不開啟以記錄之後2天不開門之溫度,斯時系爭冰箱溫度 又異常升高最高溫至2.9℃,溫度從0℃降至-16℃耗時44分,益 徵系爭冰箱降溫確實有問題。被告再抗辯係因原告購買食材 及環境熱負荷大,然依被告所提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冰箱儲 存率不到50%,何來負載之說。原告於此期間,曾2次向被告 提出退貨要求,均遭拒絕,然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明30日內 不滿意商品無條件退貨,被告顯為不實廣告。爰依民法第35 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款23,888元與原 告,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 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行檢驗之方式。另經被告詢問聲 寶公司人員,系爭冰箱並無溫度異常狀況。況系爭冰箱經三 星工程師檢測後均顯示溫度無異常狀況,並判斷影響溫度主 因為「食材及環境熱負荷大影響,加上開關冰箱頻繁,以及 開門時間久」等語,從而系爭冰箱本身並無故障。另系爭冰 箱係屬一級節能變頻冰箱,本身會針對冰箱內之食材及周圍 環境自動調整溫度,以達省電目的,但仍須注意避免頻繁開 關冰箱及食材物品塞到八分滿或擋住出風口,且應於食材冷 卻後,再放入冰箱。原告忽略其多次開門影響系爭冰箱溫度 穩定度,又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冰箱有何溫度異常或 有不符合約定品質。另系爭冰箱托運送貨單上已載明在被告 實體店面購買之商品,依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僅有瑕疵品可於交易後7日內換貨(惟不得退貨)等語。 又被告官網公布「無條件退貨」不包括「品牌家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一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存有產品瑕疵乙節,並無實據: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 、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有溫度異常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 告就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自行量測溫度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頁),然原告對其檢測儀器、環境、方式等檢測條件均 未舉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檢測方式始終存有疑 義,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系爭冰箱存有瑕疵。  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冰箱確有瑕疵,亦無法舉證其檢測 過程無瑕疵或符合規格,自不能以其自行檢測結果不合其意 ,遽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品質上之瑕疵。是依前開 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冰箱具有瑕疵,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 告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無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 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 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 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 償金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既係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存有 瑕疵為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依 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官方網站載明「商品30天內不滿意無條件 退換貨」等語,其廣告顯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被告網 路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 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 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 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 ,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網路畫面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被告完整之廣告資訊,尚 難逕認被告廣告有何虛偽不實、足以引起錯誤之表徵之情事 ,原告徒以片段廣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援 引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888元與原告 ,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消小-44-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林詩家 訴訟代理人 連晟成 被 告 沈郁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4

CLEV-113-壢簡-2207-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 被 告 成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513元 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萬58元 6萬6545元 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小-19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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