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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林淑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馬淑屏、林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然起 訴狀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1 9日發函限原告應於113年12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函 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9

PTEV-113-屏小-605-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張夏花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張夏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139元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 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7,404元,已達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 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字第113消債聲免7號函向相對 人函詢,相對人亦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並依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1,54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 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總計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43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70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7-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天賜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 5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卷第4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前配偶及次子 分別資助5,000元、2,000元生活費,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62頁),且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 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故聲請人主 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62,878元,亦有前置協 商金融機構債權表可考(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4-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月綢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綢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 1,8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3、50至50頁背頁、57至58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2頁)。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20,697元,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證(卷第50至51 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621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 保單資料可參(卷第59至6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600 ,11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2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5-20241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鍾侑珈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蔡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4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09年間,以 生活上需要花費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月)應 還款6,74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債務,致原告自111年 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代為墊付合計169,204元。 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 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依兩 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和潤公司為清 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 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169,20 4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 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331-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蔡宏達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784,70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4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販售泡菜,自產自 銷,未有雇主,亦未成立公司、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0,00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81頁),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之記錄(卷第18頁背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80,525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更-74-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瑞琴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瑞琴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3 9,3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8至24、27至29、54至55頁)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21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特 教學生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6,545元,有113年2至5月之薪 資明細表可參(卷第15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1歲,11 01至112年所得為10,500元、18,000元、18,000元,名下無 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學 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可佐(卷第168至168背頁、164至167 、15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聲請人主張就其女部分,所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前 開標準,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名下有不動 產一筆、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 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 明細可佐(卷第157、160至163、171至173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 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2人負擔,扣除每月所領 得之補助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計 算式:【17,076-5,437】÷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500元,既低於上 開標準,亦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56至5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638,24 7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1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清-60-20241205-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柄勳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透過YOU 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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