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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琬渝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並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 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 威杰」使用。嗣「張志傑」及「陳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路 電商致電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復接獲假 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信用卡止付云 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9月4日17時50分許,網路 匯款2萬1,13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 萬1,13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 判決查明無訛,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38元至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妥善保有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使該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原告詐騙款項所用,足見被告之舉,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促成原告財物損失,而有 幫助詐欺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13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2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3時19分許」 更正為「23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陳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情 節非輕,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詹子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起,迄翌日(14日)5、 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威 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14日22時4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與民族一路575巷口,詹子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 切出行駛在慢車道時,不慎與左後方直行由謝明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 酒精濃度,測得詹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0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2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亦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娥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引用其事實及 認定犯罪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及時報警並報掛失。我因 為記憶不佳,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 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並打電話給合庫 止付,可見絕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己就被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詳予 論述「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 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 ,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第2頁第2 6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在本院仍執詞為此辯解,並無可採 。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持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時 ,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有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我並沒 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本件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款項於112年5月30日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察。被告辯稱 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即通知合庫銀行止付,可見其並無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通知止付之時間,本案帳戶 滙入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前一日遭 提領一空,被告「適巧」在被害金額遭提領一空後,隔天即 發現提款卡遺失。酌以被告在原審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6 年沒有使用等情,及帳戶之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 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 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於滙入之被害金額已遭提領 一空後,立即適時的通知本案帳戶之銀行止付,以掩飾其「 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其上訴仍執 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 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  ㈡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 之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原判決 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 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無不當,惟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於113年9月18日將全數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匯款聲 請書、匯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 ),此一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   ⒉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 ,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本院衡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差異及本件被告犯罪之諸 情狀、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如前所述)等,仍諭知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判處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 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 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悉數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如調 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及此已全數賠償金額 清償完畢,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6、32814、33045、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亦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鉦翔、陳眉伶、黃健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亦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 我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 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1日警詢及112年9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6年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8 月2日。因為我常常在換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一 張小紙條上,把小紙條貼在卡上,所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的人,也會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6頁 、偵一卷第28頁),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 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原辯稱係因常常換密碼,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其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又 改稱:我是有使用的帳戶常常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82頁), 而被告自承已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如前,則其就為何要將寫 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緣由,供述前後矛盾 ,況若本案帳戶已6年未使用,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 則被告有何常常更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 常理。  ⒊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就會知道密碼,可 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本案帳戶是遺失後被撿去盜用等語,顯 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分開保管以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亦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逾60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公務人員退休, 現從事看護工作,且知悉取得帳戶控制權就可以使用帳戶存 匯款項之事實(偵一卷第28、8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交付他 人前,已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可稽,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 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穩固支配,此 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款項 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故此部分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 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之侵害 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 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 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 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 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前述洗錢標的外之利益或對價 ,自無從另外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鉦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民宿業者,向林鉦翔佯稱:作業疏失訂錯房,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9,018元 ⒈林鉦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2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洪千斐佯稱:yahoo拍賣金流無法使用付款,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9日) 1萬5,985元 ⒈洪千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3-15頁) 3 陳眉伶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陳眉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修正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⒈陳眉伶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30頁) 4 黃健薪 (提告)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及銀行客服,向黃健薪佯稱:其賣場商品遭屏蔽,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4萬9,985元 ⒈黃健薪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20頁) 112年5月30日 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23-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2-17

KSDM-113-金簡-586-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 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芳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 匿身分從事詐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19日之下午某時許,向友人林翊茗(原名林祥億,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 林翊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將上開物 品、資料轉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款項。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有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友人林翊茗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傳送及物品寄送至臺中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做幫包裝代工,對方有給我材料,我已經做好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因為自己的帳戶被鎖,所以跟林翊茗借帳戶,我是用臉書跟對方連絡,但我有換手機臉書有重辦過,舊的沒法登入,密碼也忘了等語。 2 證人及另案被告林翊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個交付前揭物品、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表:

2024-12-17

KSDM-113-金簡-78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盧苡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3、6 、15、16、17、19、20、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 11月間」,更正為「112年2月間」、第6行刪除「第24樓40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女子及吳依純共7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 利,就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乙 ○○、丙○○本案係各犯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 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7萬4,300元,其中2萬4,3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是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之1萬400元、編號1 1至14所示扣得其中2萬4,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 其中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15、16、17、19 、20、21、2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物,據證人吳依純證述為被告丙○○提供其用以性交易所 用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10、18、22、23、26、27所 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000元,據證人PHUNTUPHIM KESORN供稱為其性交易所得,因尚未與被告2人分帳,自難 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270902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2人自111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30室、第21樓10室、 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4樓40室、第25樓18室及第30 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供性交 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吳依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女子 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乙○○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等 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子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 能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 召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專案人 員,於112年4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引介泰國籍女子到其承租的85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坦承透過捷克論壇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相關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傻過人生」、「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三個唇印標誌」、「LOVE」均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由被告乙○○引介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協理應召女子生活起居、購買三餐、補充性交易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營利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BUTSURIN PAWAN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LINE暱稱「SK_Singor」之人媒介於112年3月26日入台,並入住85大樓從事性交易,並於112年3月27日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即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乙○○、丙○○會透過LINE與證人聯繫客人性交易或生活起居等事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嫖客廖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正男聯繫LINE暱稱「修哲客服」,並於112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前往85大樓20樓30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CHABPIMAI NAP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吳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透過LINE暱稱「ㄓㄜˊ」的朋友介紹,自111年11月間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ㄓㄜˊ」、「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會媒介客人,會再將性交易營利款項以轉帳方式匯給被告丙○○之事實。 ㈦ 證人PHUNTUPHIM KESOR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9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會告知客人訊息,並由被告乙○○於凌晨2、3時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CHABPIMAI PIR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㈨ 證人DARAWAN KUMJUNWONGS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泰國網路得知從事應召訊息後,於112年4月7日入台後居住在85大樓套房內,預計從事性交易,因身體不適,只有完成1次性交易之事實。 ㈩ 證人DECHAKUL PARICH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8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橘的世界」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 證人即嫖客張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透過朋友「阿欽」介紹於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去85大樓24樓16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乙○○、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 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2 人所為,均論以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然查 ,惟依證人吳依純及如附表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 被告乙○○、丙○○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難以前開2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BUTSURIN PAWANRAT 2 PHUNTUPHIM KESORN 3 CHABPIMAI NAPAT 4 CHABPIMAI PIRAYA 5 DARAWAN KUMJUNWONGSA 6 DECHAKUL PARICHAY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乙○○ 乙○○身上 5 SIM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乙○○ 乙○○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乙○○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丙○○ 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丙○○ 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丙○○ 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丙○○ 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乙○○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乙○○ 17 潤滑液 6瓶 乙○○ 18 鑰匙 1串 乙○○ 19 帳本 1本 乙○○ 20 IPAD(第六代) 1台 乙○○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乙○○ 26 套房鑰匙 1串 乙○○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吳依純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PHUNTUPHIM KESORN

2024-12-17

KSDM-113-簡-344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7

KSDM-113-簡-3456-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住○○市○鎮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2月11日」更正為「民國110年1 2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信固坦承使 用上開台新帳戶」更正為「被告陳信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 其所申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 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溫琇琇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曾多次犯詐欺、竊盜等罪,再 為提供帳戶而涉本案,足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   被   告 陳 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9日某時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温琇琇佯稱:依 指示匯款可解除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狀態等語,致温琇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温琇琇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信固坦承使用上開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辯稱:在我家戶籍地一位男人,綽號叫豬尾,我 的朋友認識豬尾,我是他的工頭,豬尾利用我睡覺的時候, 把我的卡片拿走,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卡片被豬尾拿走, 我跟豬尾認識一個多月,我除了網銀之外,也有貼提款卡密 碼在卡片上,我沒有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温琇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 台新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金融 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復辯稱遭「 豬尾」盜取其台新帳戶資料等節,均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 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縱 認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好 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前 揭辯詞,實難採信;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貼提款卡 密碼在卡片上,帳戶內餘額100多元,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6 個6,我有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卡片上,我怕我弄錯,又要 費力去重新申請卡片很麻煩,貼密碼也沒有關係,裡面只有 100多元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 ,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 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查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時,該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有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台新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 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 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 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 上開台新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他 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台新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 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所使用 之台新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 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 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該台新帳 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告訴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台新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 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業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10年12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温琇琇 112年10月19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3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2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4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6分 2,000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1分 1萬5,138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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