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又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罰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又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又春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張又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5,000元 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5日 得否 易服勞役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3號
KLDM-113-聲-78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