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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 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向伊 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6日起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 ,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15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銀行開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5號卷第15-17、19-21、35頁、93頁 以下、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第第171頁、112年度偵字第 284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43-45頁、112 年度偵字第58453號第44-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 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為90年出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科 技大學就學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11頁),依其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主觀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姓名之女會計,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 3萬元,於法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原訴-86-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 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 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 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 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 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 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 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 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人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非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 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楊美 張建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1萬6,12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聲明第4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第5項則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第4項應與聲明第1項至 第3項併算價額,聲明第5項則無庸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72萬1,552元(=1,551萬6,120元+120萬5,4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39⑴位置面積40.9㎡之增建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139地號土地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39⑴位置面積40.9㎡、代號139⑵位置面積83.25㎡,共計124.15㎡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45⑵位置面積44.36㎡、代號145⑶位置面積0.33㎡,共計44.69㎡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⑴位置面積80.51㎡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代號153⑶位置面積18.87㎡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舖設在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⑵位置面積131.68㎡之混凝土全部刨除,及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⑴位置面積80.51㎡、代號153⑶位置面積18.87㎡、代號153⑵位置面積131.68㎡,共計231.06㎡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432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至3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795元予原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1 系爭139地號土地 124.15㎡ 全部 3萬8,800元 124.15㎡×38,800㎡= 481萬7,020元 2 系爭145地號土地 44.69㎡ 全部 3萬8,800元 44.69㎡×38,800㎡= 173萬3,972元 3 系爭153地號土地 231.06㎡ 全部 3萬8,800元 231.06㎡×38,800㎡= 896萬5,128元 合計 1,551萬6,120元

2024-11-08

TPDV-113-補-170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姿樺 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請求被告移除與不 再刊登、傳輸、販售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系爭網站「陳法。雜學 」及其中包括沖涼日記、我的神經病老婆內所有各篇文字、照片 、圖片內容。就聲明㈠、㈡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就聲 明㈢部分係請求排除人格權、隱私權侵害之方法,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00元(=10,90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20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黃玲慧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 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黃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提出 修繕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初步估價為13萬2,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同址9樓房屋所生 損害44萬8,500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房屋交易性貶損 42萬9,000元+租金損失1萬3,5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8萬0,500元(=13萬2,000元+44萬8,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45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 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198元自 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8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 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其中19,9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 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100,00 0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4年2月 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3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3年7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B契約),約定於核准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詎被 告於94年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4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C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8%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原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7,581元( 本金76,198元+屆期利息9,874元+違約金871元+費用638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A、B、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B契約、C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26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何永強 王文賢 何永興 王安麗 王文秀 王貞秀 蕭海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1,462,500元,並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360,000元/㎡,面積為12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3,920,000元(=360,000元 ×122㎡),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以此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3,660,000元(=43,920,000×1/12) 。聲明㈡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1/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75元(=1,462,500元× 1/12)。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875元(=3,660, 000元+12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38,5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58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114,045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第13-34頁)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10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黃石頭(殁)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 條件相仿之房地,起訴前4個月即民國113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每㎡新臺幣(下同)239,320元、263,683元、263,598元不等 ,系爭不動產每㎡以25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再查系爭不動 產總面積為65㎡,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25萬元 (=65㎡×25萬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5 ,以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1,083,333元(=1,625萬 元×1/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791 元,或另提出鑑價報告,以鑑定報告所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76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林湘聆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請 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其訴訟依形式觀之,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7

TPDV-113-救-111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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