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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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75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7,097元(含手續費4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52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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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 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 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 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 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 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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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邱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賴仕堯 被 告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訓正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地面漏水源(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本院卷第81頁),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之 預估費用核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此等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第123頁),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另聲明「保留損害求償權利」,依其書狀所陳,係要 求系爭1樓房屋若再有漏水情事發生,且漏水原因源自系爭2 樓房屋,原告保留損害求償權利(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在本件中有訴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意,當毋庸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9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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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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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2日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6日起 算9期之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24

STEV-114-店小-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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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水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鐘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水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含相關損失費用8萬元、錯失免 費施工損失3萬元、旅費及處理事務費用27萬元),然未表 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 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起訴: (一)原告應具體並完整說明對被告之每一項請求的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也就是原告需說明清楚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系爭水錶及 給付原告總共38萬元,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是哪個法律的 哪一條規定? (二)又就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返還系爭水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所受財產上利益,即原告陳報之申請自來水及自來水 工程費用共14萬7000元核定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 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52萬7000元(14萬7000元+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847-20250124-2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繼慈 相 對 人 蔡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就系爭事件113年1 2月9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保留當庭證據, 存證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係 以筆錄記載之要領為憑。又系爭期日乃行僅通知聲請人到庭 釐清請求原因事實、調查證據聲請等項之訊問程序,業經本 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保留當庭證據,存證用」,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   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聲請人並未敘明本 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供其就系爭期日保留存證,尚須藉由 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聲-6-20250124-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廖嘉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5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公友誼運動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斧頭(後已發還所有人葉哲偉,詳後述)相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    四、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乃以木柄握把連接金屬刀刃,外觀雖 非嶄新,刀刃並有部分生鏽,然已開鋒,且質地堪稱堅硬, 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衡情如朝人揮砍衡情仍足以傷人筋骨 性命,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五、被移送人辯稱只是在公園內揮斧頭當在運動等語,惟斧頭如 作運動工具使用,依常情需有專用投擲通道,俾確保遠離任 性軸的安全空間,然公園作為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場所,又 未見闢有擲斧專用空間並為管制,顯不符合此等要求,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並非合理,自不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在公園 揮動斧頭,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其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所持斧頭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惟實乃關係人葉哲偉所有,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警發還葉哲 偉,有贓物領據供參,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M-113-店秩-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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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建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7-202501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蘇偉傑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煜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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