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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廖易紳 洪仲謙 相 對 人 黃智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均略以:相對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交付之金額已超過票面金 額,但相對人無意歸還且惡意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 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 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卷 第5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7

TCDV-113-抗-302-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 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 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 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 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 、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 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 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 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 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核有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1

TCBA-113-訴-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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