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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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曹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0 3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55-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胡敬禾 被 告 江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見得本院可依民事訴 訟法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9

PCEV-114-板簡-196-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 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 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 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 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潤祥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曾潤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潤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3日   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 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經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潤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43-2025021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姜希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附民-1-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 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 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310-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雅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494-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蕭聖亮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闡明後,原告始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 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至原告名 下。」惟原告復陳稱,伊並無上開汽車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提出 等語。經本院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並以車身號碼檢索,上 開汽車之廠牌為Toyota,型號為RAV-4,出廠年份為106年2月。 而該型號之汽車,現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0元等節,有本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原告請求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汽車,於原告起訴時,顯逾法定耐用年限5年 ,依法扣除折舊額計算後,以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計算,為138,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7

PCEV-112-板簡-3425-20250217-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蕭俊斌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交附民-20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 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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