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蕭聖亮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闡明後,原告始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
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至原告名
下。」惟原告復陳稱,伊並無上開汽車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提出
等語。經本院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並以車身號碼檢索,上
開汽車之廠牌為Toyota,型號為RAV-4,出廠年份為106年2月。
而該型號之汽車,現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0元等節,有本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原告請求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汽車,於原告起訴時,顯逾法定耐用年限5年
,依法扣除折舊額計算後,以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計算,為138,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2-板簡-3425-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