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PCDM-113-簡-578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