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
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
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
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
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
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
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
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
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
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
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
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5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