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
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
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
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
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 8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108,114 632,439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75,675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ULDV-113-重訴-9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