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冠霆 被 告 柯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4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佯裝為女性向伊詐 稱需要生活費用及需償還款項予前男友,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2,3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購買GA SH點數共132,250元,及購買價值8,500元之手機遊戲商品( 含APPLE小額付費7,700元、GOOGLE小額付費800元)予被告 。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上開393,050元之損害,扣 除被告事後已賠償之5,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且 伊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另花費10,500元。以上金額 合計398,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伊賠償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元、購買 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支出之律 師費用部分,則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詐騙,受有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 元及購買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 ,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73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88, 05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 花費10,5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此筆費用雖 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被告詐 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0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遭詐騙388,05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律師費10,500元部分),尚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補繳裁判費1,00 0元,而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56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612元及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 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0%=168萬元);聲明第2 項租金及律師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4612元,至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4612元(計算 式:1,680,000+344,612=2,024,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13-補-228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玉成 王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貴玉 被 告 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王玉安之珠 寶等值之錢;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3年孫中山雙帆幣4枚、玉 鐲一支、金戒指一枚、金飾一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理由狀、言 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206頁)在卷可稽 ,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憶蘭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王憶蘭明知其母即原告祖 母王孫玉春於生前以口頭方式贈與原告299萬5,000元(存於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下合 稱系爭財物),竟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7日以不當之 方式侵占系爭財物,原告因此於109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對王 憶蘭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匯付律師費10萬元。詎 被告遲至109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傳喚原告王玉安及被告到庭,被告亦 未於該日出庭;甚者,系爭刑事案件遲誤告訴期間而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提 起再議,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屬專業人士,應秉持專業為 原告最大利益執行委任事項,卻無故延宕受任事件之辦理, 致原告無法再以刑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應就其懈怠 或疏忽,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返還系爭財物。爰依律 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財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而被告經原告告知,渠等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知悉王憶蘭 不願歸還系爭財物之意,告訴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於 109年1月15日受委託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9日遞 交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並未逾告訴期間,況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自無提出告訴逾期之情。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 官透過書記官與被告協調原告王玉安回國製作筆錄之事,經 原告王玉安同意將於110年1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說明,則檢 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定庭期開立110年1月18日傳票,惟原告 王玉安反悔未能於該日出庭,被告得知後提前告知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因該庭期是要調查何時知悉犯人之事,被告無從 代替原告王玉安說明,且當時值疫情期間,非必要勿至地檢 署,故諭知被告無庸出庭,並事後電聯被告為原告王玉安補 寄請假狀,被告則在110年1月29日掛號郵寄請假狀至臺北地 檢署,說明原告王玉安未到庭之理由,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到 庭。另被告為原告聲請再議,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為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 律師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 務,違背委任人及律師之職責,應返還報酬及系爭財物,自 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對王憶蘭 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誤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之告訴,致原告逾越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告知其知悉王 憶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則原告自應就其告知 被告其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王憶蘭為犯罪行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108年8月初於另 案家事案件諮詢時,被告即在場聽聞並閱覽所有訴訟資料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 係於108年8月間得知有關王憶蘭之犯行,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王 憶蘭之供述及該案證人孫淑英之證述認定原告知悉犯行之時 間為108年7月31日、8月7日,並無原告本身之供述為據,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無從閱覽、得 知偵查中之相關書證、供述內容,是原告徒憑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驟指被告怠忽職務、遲誤告 訴期間提出告訴,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遲誤系爭刑事案件之庭期,復未得原告之同 意逕自提起再議,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提出系爭駁回再議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頁)。查,系爭刑事案 件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王玉安及被告於110 年1月18日到庭,而原告王玉安、被告均未到庭,嗣被告於1 10年2月1日提出請假狀稱因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隔離規定,原 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此有檢察官作業處理頁面資 料、點名單、請假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 4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 事後出具請假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再者,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王憶蘭之供述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8月7日即知悉王憶蘭提款299萬5,000元及取走保險箱內 物品之事,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縱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亦無從治癒上開逾 期提出告訴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並不 知悉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云云,惟觀諸聲請再議狀末 頁聲請人欄之印文,核與原告告訴狀所附委任狀之印文相符 (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卷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560 4號卷第11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再議係 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方式,核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 訴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怠忽職務,亦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 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怠忽職務、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擅自聲請再議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99萬5,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民國23年孫中山雙帆幣 4枚 2 實心雕花手鐲 1對 74.8公克 3 純金鎖鍊手鍊 1對 107.8公克 4 純金馬到成功手鍊 1條 37.7公克 5 平安富貴項鍊 1條 19.6公克

2025-01-24

TPDV-113-訴-3832-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顏雲昌 顏雲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民國40年間在坐落○○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帶耕作及居 住,約於61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原告之母親張○與鄰居 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放領,放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暫時先登記在顏○ 德家族名下(放領土地登記所有權為顏○德之妻林○絨)。張 ○、顏○德、葉○清等人商議,雖以顏○德名義申請公地放領, 但三戶仍應維持原本使用土地區域,並應按照原使用土地範 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家族在上開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72年間完成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 族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 顏○德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林○絨與張○於78年5月8日簽立 「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書面表 達同意履行當年承諾,無條件依張○所有房舍使用現狀面積 據實辦理分割,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故,原告家族所 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張 ○僅分割取得其中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絨名下。    (三)嗣林○絨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黃○聰,黃○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李○雲、 蘇○舜各應有部分12分之2,嗣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黃○聰、李○雲、蘇○舜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各0.01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騰空返還黃○聰、李○雲、蘇○舜,上開判決已確定,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39,909元(計算 式:1,040,170元+174,239元+325,500元=1,539,909元)。 分列如下:  ⒈原告按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於108年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170元。  ⒉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案)及原 告對黃○聰另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撰狀費、裁判費、測量費 、律師費共174,239元。  ⒊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致原告需將房舍、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重 建,原告因此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共325,500元。 (四)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德係於72年公地放領前之69年7月7日即死亡,而非於原 告主張之78年5月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張○、顏○德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德死後,張○、顏○德於72年公 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存在一事,難認可採。 (二)觀諸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記載,故無從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張○、林○絨原告 主張之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 ○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嗣後確實有將2筆土地(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而當時張○既能取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法規並無限制上開土地分割 ,然何以張○僅分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 ,而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因為張○當時僅占 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難認可 採。 (三)退步言,林○絨78年5月8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縱若屬實,則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78年5月8日 起算,迄今已35年餘,早已罹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依系爭切 結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張○、顏○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張○與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 ,並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放領,嗣於72年間完成 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認張○、顏○ 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顏○德係於6 9年7月7日已死亡,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於72年公地放領時,顏○德早已死亡 ,是原告主張顏○德、張○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固主張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可證張○、林○絨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本人(即林○絨)原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 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即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從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堪認 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應係土地移轉契約,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況且,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查林○絨在78年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多年來僅將2筆土地( 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此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林○絨僅有分割並辦理移 轉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未就系 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與張○。是被告抗辯從嗣後林○絨僅分 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一 事,可徵當時張○僅占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 載明林○絨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張○,是本院從 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之,仍難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張前開請求權, 即屬無據。 (四)縱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7 8年5月8日,此有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78年5月8 日起算,迄今已35年餘,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因原告並無系爭土 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以行使且上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DV-113-訴-21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邱玲美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1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伊 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1000萬元,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依法自不生返還請求權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非屬正確 ,原法院據此所為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原法院認伊積欠 相對人1200萬元之債務,並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474條之債權成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且應按月 於每月8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另依月息6%計算,並依借 款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日後法院訴訟、裁定費用 、律師費、強制執行所衍生相關費用等,概由再抗告人負擔 ,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1200萬元、未載利息及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張(下稱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並未還款,伊遂於同年 2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伊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相對人除積欠本金1000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加計律師費用,總計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 00萬元債權,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5-21頁、第34-47頁)。則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 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 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4-非抗-6-20250123-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 )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 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 書面請求召集,會議開始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下逕以各編號稱之 )提案所為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提案、決議內容詳附表) ,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 、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 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 與編號六至八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 定之出席人數;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編號一、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爰先位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業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與社團決議之性質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連署推舉召集,有權召集系 爭會議,於會議開始前經派下員互推擔任主席,並無違反法 令。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尚未生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 法不適用系爭規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派下現員為70人,游洺 豐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具派下員資格應予剔除。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為準,中途退席不影響出席人數之 計算。系爭會議有派下現員47人出席,已過半數,編號一、 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 率為88239/100800,並無違反法令。編號一、二、七決議内 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又上訴人皆有出席系爭會 議並參與討論、表決,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二)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106年6 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前未制訂管理章程暨組織 規約。   (三)被上訴人財產均為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第50條規 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四)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106年3月8日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為71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游洺豐非真正派 下員,並於同年4月26日向瑞芳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經 該區公所同年5月1日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斯時之派下現員 為70人。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 人出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 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 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同意,或未達公 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 之表決門檻;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編號一、二、七決議內容違 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具有獨立財產(祀 產),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 ,屬非法人團體,並有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有權以決 議修改規約,以使全體派下員據以遵守,該意思決定具有拘 束其派下成員之效力,非單純祀產得、喪、變更處分等應適 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 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復未互推一人為主席,違反公業條 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 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 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公業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業條例於第 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 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迄 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會議之召開應無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援引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内 政部101年1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100003994號函解釋令,主張 上開解釋函令,乃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被上訴人雖尚未登記 為法人,仍應依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前開內政 部解釋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本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106年5月7日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推舉廖修貴召集,以載明召集人為廖修 貴之同年6月6日會議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 同意書、會議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50頁)。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月娥 簽名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派下員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 證稱:伊等確有親簽同意書,證人廖月娥證稱:伊有授權廖 志勇代為連署,同意書係伊在開會前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2、184、185至186、187頁),且其等均有具結,應 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 憑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該同意書記載同 意依所簽認委任契約書之條款,與周昌億代書、陳淑貞律師 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文字,為畫蛇添足云云,謂系爭同意 書係臨訟偽造云云,要不足採。系爭會議既經被上訴人派下 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廖修貴為代表召集系爭會議 ,自符合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  3.上訴人雖援引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 之派下員廖義德證稱:系爭會議並未推選廖修貴為主席,廖 建富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頁、本 院上字卷一第228至229頁),主張系爭會議並未互推廖修貴 為主席云云。惟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之派下員廖修隆、廖德 川、廖德豐及列席之周昌億均證稱:因「修」字輩為長輩, 廖德川舉手推舉廖修貴擔任主席,廖德豐附議,當場沒有人 反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3、434至435、436、438至4 39頁),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亦無廖建富異議之紀錄,再 審諸上開錄音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開始 致詞,其後內容並無人針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413至414頁),果會議開始至第15秒有在場人士對主 席人選提出異議,或如上訴人所稱當天有意再出面競選會議 主席,衡情應會有說明或爭執,尚無可能自第16秒開始,主 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且其後並無對主席為異議之發 言。證人廖仁德則未證稱當天未曾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語( 見同上卷第234頁)。尚難以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 廖義德、廖仁德證詞逕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另按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 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非 召集權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互推廖修貴為主 席縱屬實,系爭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派下員1/5請求,由無召集 權人廖修貴所召集,且會議開始時無人提議、他人附議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亦未進行 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4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發回判決意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應為無效部分:  1.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 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 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 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編號一提案內容係關於追認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 代書(含陳淑貞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稱委任 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須為每位派下員支付1萬7,500元委任 報酬,全部共需支出122萬5,000元予周昌億代書,日後需負 擔土地價值10%之委任報酬(或後酬),編號二決議係有關 抵押權設定及提撥土地價值10%作為開辦費、後酬、律師費 、訴訟費之支付擔保,均涉及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編 號六、七、八提案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 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惟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祀產僅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無金錢,足見上開報酬及費用均須處分祀產土地始能支付 ,被上訴人處分其祀產土地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以支付報酬及費 用,自無高於前揭決數之理。則依前說明,系爭決議涉及土 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3.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 亦與決議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非謂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依系爭規約 第15條規定,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此固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即明。惟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 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 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又未經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處分其祀產,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系爭 決議涉及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5條固規定:「本公業財產處 分,應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決議後均授權管理人代執行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 :「本公業規約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可知系爭規約係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施行,系爭會議決議當時尚無從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之 決議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 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云云,難認有據,更無須審究廖修聰 是否中途離席並影響出席人數之問題。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 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一、二提案所載提案人廖修聰、編號八 提案所載附議人廖仁德,均屬偽造云云。查系爭會議全部提 案均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時,將討 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有會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見 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可參。廖修聰、廖仁德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廖修聰對於編號一、二提案均投票表示同意,其等當 場並未對提案及附議係偽造表示異議,有出席簽章簿、選票 、表決權統計表、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外 放證物、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 12、216頁)可稽,且廖修聰、廖仁德均未證稱編號一、二 提案所載提案人、編號八提案所載附議人遭偽造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34頁),實難認上 訴人是項主張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有關,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編號一、二、八 決議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 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決議無效云 云,自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應為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決議追認委任契約,周昌億得收取報酬 即被上訴人祀產價值3億3,467萬6,928元之10%約3,347萬元 ,編號七決議派下員每人給付周昌億開辦費1萬7,500元總計 122萬5,000元,金額遠高於一般地政士之收費標準,與編號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地政士法之強制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清 冊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9至409 頁)。按地政士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為,地政士 法第27條第1、3、5款固有明文。惟有關地政士受託辦理業 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尚無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僅規範地政士應將自行訂定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 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且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取委託費用以 外之任何酬金,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6日函(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187至199頁)可稽。可知地政士法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之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地政士得與委託人議定酬金。編號一、二、七決議 追認部分派下員與周昌億所簽委任契約及報酬、開辦費之約 定,並以祀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已明訂於契約 及系爭會議記錄,非使周昌億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酬金。又 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表,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其他委辦事項包括 撰擬各種契約等均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3頁)。周昌億於84年、103年間受 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整合設立、公 告登記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於105年協助辦理祭祀公業籌備 會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495至503 、505至51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3至113、167至171頁) ,涉及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及其他委辦事項,本 得視實際受任事務繁雜程度議定收費。尚難認編號一、二、 七決議追認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周昌億辦理祭祀公業及 處分共有財產之委任契約,並議決給付報酬、費用及設定擔 保之方法,違反上開收費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昌億有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外任何酬金之行為。且周昌億縱有前開情形,亦難據 以認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報酬數額之約定涉及處 理委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尚難逕認上開決議內 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及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派下 員4分之3同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 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 ,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潛在的應有部分,即如 祭祀公業派下員比率為潛在房分比率(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 」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決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 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依系爭規約第15 條規定,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云云,為不足採,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兩造不 爭執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人出 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 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編號一、二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均為45人,已超 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備 位主張編號一、二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 非有據。  (三)又編號六、七 、八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37人、37人 、31人,編號六、七決議同意人數已逾派下員人數1/2,被 上訴人固自承該二項決議之提案討論表決單多數未記載投票 人之姓名,致無法計算投同意票之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編號八決議經表決同意 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惟此核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依 前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仍應受同 條項但書之限制。據證人廖德川、廖德豐證稱: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當場並未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 第435、436頁),上訴人所提會議錄音亦無其等對該部分之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當場就編 號六、七、八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編號六、七、八決議應予撤銷,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內容 一 原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含陳淑貞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附議:廖修隆、廖德川、廖禮義)。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二 提案:同意於代書律師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辦理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周昌億(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擔保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附議:廖修隆、廖德豐、廖金龍)。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三 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義德、附議/廖仁德)。 決議:本案經併入第一案而註銷,不予表決。 四 決議:同意制訂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6條(後改為第14條)有關財產分配比例原則(已判決確定)。 六 提案:同意本公業於現有登記財產以外,如有尋找到本公業其他土地或財產者,於辦理成為本公業祀產後,應給予尋找回土地或財產價額之(20%)兩成,以做為獎勵(提案人/廖彥助、附議/廖德俊)。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七 提案: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新臺幣1.75萬元開辦費,其未繳者全部由本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提案人/廖修隆、附議/廖德川)。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八 提案: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利息、優先償還(提案人/廖修貴、附議/廖仁德)。 修改為: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於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年利率5%利息、優先償還。 決議:本案經表決:31票同意15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2025-01-23

TPHV-113-上更二-8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 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 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 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 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 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 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 ,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 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 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 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 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 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 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 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 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 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 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 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 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 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 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 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 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 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 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 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 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 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 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 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 ,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 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 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 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 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 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 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 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 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 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 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 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 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 -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 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 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 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 (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 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 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 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 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 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 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 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 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 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 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 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 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 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 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 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 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 ,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 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 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 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 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 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 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 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 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 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 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 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 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 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 ,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 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 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 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 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 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 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 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 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 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 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 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 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 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 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 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 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 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 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 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 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 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訴-305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沛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下同)2,170 元;㈡1萬4,452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伊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899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伊 供擔保後得對伊假執行,被上訴人執該判決供擔保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同年月6日扣押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所存400元及美金479.66 元,含銀行手續費共計取償1萬4,45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嗣伊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系爭扣押款迄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扣押款本息。  ㈡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主張對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濫行對 伊提起誣告自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下稱系爭誣告訴訟)、偽造有價證 券自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9年度自字第 2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 券訴訟,與系爭誣告訴訟合稱系爭刑事訴訟),致伊受有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 示律師費共41萬6,000元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聲請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致伊之名譽權及 信用權受侵害,而生相當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22萬9,453元(計算式: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系 爭扣押款利息2,170元+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 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 4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3,830元=122萬9,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4,45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1,171元【計算式:120萬9,001元( 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 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41萬6,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2,170元(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 21萬1,171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11月11日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扣 押款,並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又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 訟確有依據,亦非惡意解除系爭刑事訴訟二審代理人之委任 ,自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扣押款之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 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 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 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法院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萬元 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 人假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假執 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系爭民事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 第62頁)。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股份、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宇寬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9年4月6日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中信帳戶內所存400元、美金479.66元,共計1萬4,452元 (即系爭扣押款),嗣核發收取命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9年9月2日解送系爭扣 押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6日函文可 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扣押款遭假執行 所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且該請求核屬給付金 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包含損害發生時(即系爭扣押款遭扣押之109年4月6 日時)起之利息;又該利息旨在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扣 押款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 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扣押款遭扣押日即 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 任,惟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利息,乃被上訴人因前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 範圍,非民法第229條規定所指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不 得執以民法第230條規定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解免給付利 息之責。  ㈢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元【計算式:1萬4,452元× 3年又1日(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5%=2,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興訟而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系爭刑事訴訟 ,均係起因於訴外人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向被 上訴人借得共899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交付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所生紛爭,有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書、系爭誣告 訴訟及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第44頁、第71頁、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 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共899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帳戶,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環宇公司印文非環宇公司開設支票 帳戶所留存者,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 「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第46頁),佐以系爭民事一審 判決記載「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所留遺書略 為:『小啊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 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 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 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 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 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 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 ,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 ,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 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所 匯入之款項,當日即全數轉帳至謝沂恩之帳戶,謝沂恩並於 同年9月25日提領10萬元以繳納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情,經系 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伊主觀上認上訴人利用謝沂恩使用偽造之系爭支票向 伊詐取借款等情,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之主觀 解讀縱有錯誤,然被上訴人基此事實,提起系爭民事、刑事 訴訟,復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均屬其訴訟 權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 訴訟之情形,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委任姜明遠律師擔 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系爭誣告訴訟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3日委任律師為該等 案件辯護後,姜明遠律師則依序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 日具狀解除上開刑事訴訟之委任等情,固有刑事委任書狀、 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狀、刑事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參姜明遠律師前開解除 委任書狀記載:因其與被上訴人就本案辦理方式及調查證據 之內容看法不同,致無法續行代理,被上訴人將另覓律師代 理進行訴訟,爰陳報解除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 5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代理人意見分歧,方解除委 任,難認係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㈣準此,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行 為,均難認有何不法,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 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律師費共41 萬6,00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共2,170元,及1萬4,452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第一審律師費 11萬8,000元 ㈡ 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㈢ 第三審律師費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3萬6,000元 ㈡ 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4萬元 ㈢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2萬元 ㈣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22

TPHV-113-上易-74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