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雪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 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 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 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乃臨時起意竊盜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 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4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與鍾憲權係朋友,劉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NIS SAN汽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第愷他命1小包予鍾憲權,供鍾憲權施用。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為警前往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 館000號房實施搜索,自鍾憲權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之愷他命1 包(淨重4.7013公克,驗餘淨重4.68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憲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00000號鑑驗書、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愷他命1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承哲轉讓與證人鍾憲權愷他命,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1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從事殯喪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0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 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 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 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 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 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 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訴-663-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4、4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 ,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 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 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 轉讓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 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吸 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數量極微,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犯本案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顏瑞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戶籍地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借住之黃昭瑋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昭瑋施用。嗣同年月6日7時37分許,警方至顏瑞吉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查獲顏瑞吉及黃昭瑋,並扣得顏瑞吉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瑋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昭瑋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14)、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13

CHDM-113-簡-2048-20241213-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54分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對面停車場,見柯宜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鬆開螺絲以竊取懸掛在該車身前後之二面車牌,得手後,將該本案車牌二面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事後該竊得本案車牌二面及竊盜工具均丟棄在南投山區。嗣為柯宜良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宜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慶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薪不固定,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HDM-113-易緝-27-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