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慧玲(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慧娟(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志明(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駱鄧麗玉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
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8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
月24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046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4-司聲-5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