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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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慧玲(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慧娟(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志明(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駱鄧麗玉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 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8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 月24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046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52-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承紘 被 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就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276-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2-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3-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4-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54-202503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 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 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 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 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 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 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 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 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 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 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 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 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 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 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 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 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 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 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 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 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 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 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 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 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 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 ,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 、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 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 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 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 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 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 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 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 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 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 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 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 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 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 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 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 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 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 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 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 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 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 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 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 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 ,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 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 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 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 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 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 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 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 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 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 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 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 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 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 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 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 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 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 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 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 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 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 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 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 ,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 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 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 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 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 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 ,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 ,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 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 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 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 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 ,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 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 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 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 、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 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 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 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 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 、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 ,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 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 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 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 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 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 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 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 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 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 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 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 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 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 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 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 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 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 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 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14

TPAA-112-上-85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以慈(原名魏秀霞、駱魏秀霞)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以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以慈前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10621函及所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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