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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681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1萬7,246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院的第一審判決結果核算原告的可受利益(應為 138萬5,440元),但該判決所認定的分配遺產結果,與原告 起訴主張可受分配之遺產利益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0,6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3

SLDV-112-家繼訴-78-202503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楊予銣 高翊涵 陳瑞斌 被 告 梅建文即梅仁德之繼承人 梅珈瑋 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梅仁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梅景森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珈瑋(原名梅隆興)及梅景森(原名梅建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65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77526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梅仁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梅建文、梅珈瑋及梅景森,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梅景森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梅景 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梅建文:   伊願以48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原告要求以900,000元清償,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珈瑋、梅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5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9號卷第13-45、69-7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檢送   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265號第23、27頁),且為被告梅建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梅 珈瑋、梅景森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梅仁德於110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梅建文 、梅珈瑋、梅景森共同繼承梅仁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梅建文、梅珈瑋、梅景森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梅景森本得主張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梅景森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梅景森請求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 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 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本件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梅景森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梅景森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梅景 森對被告梅珈瑋、梅建文請求⑴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1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梅景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梅景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 表三所示由原告、被告梅珈瑋、梅建文各負擔3分之1,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1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 (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4,885,556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儲116,38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梅景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原告 3分之1

2025-03-13

TNDV-113-訴-186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 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 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 、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 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 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 、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 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 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 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 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 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 ,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 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 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 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 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 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 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 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 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 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惟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今被繼承人莊惟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 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惟蓉於114年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甲○○與父 親乙○○按應繼分登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 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將 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語,復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聲-89-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陳林文理 葉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溪鐘之胞姐,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3-司繼-4687-202503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 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 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2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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