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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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3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龔碧雲 被 告 陳冠甫 陳冠孝 陳冠名 陳冠旭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除被告陳冠甫外,追加被告陳 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主張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 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 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 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有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910-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6號 原 告 王正吉 被 告 王翁美珠 王明光 王明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4,013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6日之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元(計算式:6,567元/月÷30×5日 =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75,008元(計算式:79,900元+394,013元+1,095元=475,0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6-202503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振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健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爰 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 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24,300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2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0,300元,據以徵收裁判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3 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簡志伊 簡志麟(遷出) 傅淑榆 傅志煒 傅亘諭 李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 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以頭地資字第67380號收件,106年8月2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3,60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地號土地 39,000元 86.85 1/1 3,387,150元 2 23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19,700元 1/1 219,700元 合計 3,606,850元

2025-03-03

MLDV-114-補-85-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張淑霞 張佩樺 李敏鈴 周月華(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建宗(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雅琦(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2,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神明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79地號土地 307.47 2,300元 1/40 17,680元 0 21建號建物含臨編建號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0鄰內灣115)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95,900元 1/40 4,898元 合 計 22,578元

2025-03-03

MLDV-113-補-1588-20250303-4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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