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