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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依 序為573、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上管理、收益柚樹,並設 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然其毫無占有權源 ,經伊於111年11月初請求其交還土地無果,上訴人甚而妨 阻伊入內及行使權利,侵奪及妨害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51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土地及柚樹原為兩造 之父莊火炮(歿於103年11月17日)所有,其生前於91年8月 間同意伊使用、管理柚樹園,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為管理 之便,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20餘 年。嗣系爭土地固曾易手,惟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繼;且被上訴人明知莊火炮同意伊使用,仍願 取得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俱無理由,更有違誠信與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均登記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 拍賣而移轉為訴外人莊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訴外人蔡美心所有,111年10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 圍籬,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 餘空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 側,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上訴 人所種植、設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31頁)。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圍籬 ,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餘空 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側, 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火炮所有,莊火炮同意 其使用及設置上開地上物,莊火炮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應繼受莊火炮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莊金陵為證,經查: (1)依證人莊金陵證稱:兩造是我叔叔,莊火炮是我祖父,柚子 園是爺爺留下來的,後來交給三叔莊文憲管理,從90幾年, 因為我爺爺100年過世,在他過世前10年已經無力去田裡工 作,都是由我三叔代替我爺爺在操勞這些事情。柚子樹的收 成及販賣都是爺爺同意由莊文憲處理,販賣所得都是歸我三 叔莊文憲。因為這塊土地我三叔接手之後,他出勞力、成本 、管理也是莊文憲負責,種植柚子不是穩賺,收入不高,通 常都是不會賺錢,我們整個家族就是以拜託的心態請莊文憲 管理。莊文憲要管理這個柚子園以我的立場我是很贊成。圍 籬、鋪設水泥、紅色磚造房屋、水塔等建物看起來都蠻新的 ,我能夠判斷不是我爺爺蓋的,如果不是我爺爺蓋的應該就 是莊文憲蓋的,因為長期下來就是莊文憲在管理這片柚子園 ,我無法代替我爺爺回答他是否同意莊文憲蓋這些地上物。 我想應該是全權交給莊文憲。我無法為莊文賢回答其是否知 悉莊文憲管理這個柚子園在上面蓋這些東西。這塊土地是我 爺爺和奶奶的財產,他們一人有一半的所有權,今天這個案 件應該是在討論的是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的部分在90幾年 被法拍,原因是我爺爺幫我二姑姑擔保導致被法拍,二姑姑 叫莊雪娥,我父親和我弟弟去法院買回來,登記在我弟弟莊 博勝的名下,誰出錢我不知道,後來過戶時,我父親和我當 時的二嬸,就是莊文賢的太太有借貸關係,就把這塊土地過 戶給我當時的二嬸蔡美心,這塊土地在我二叔和我二嬸離婚 時,財產經過法院分配,我二叔得到這塊土地。我不清楚系 爭土地在莊博勝名下時,莊文憲與莊博勝是否就土地使用有 任何協議或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莊金 陵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所為證言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 符,應堪採信。依莊金陵前揭證詞,莊火炮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標的或法律關係,自無從為繼承。 系爭土地原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為莊 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為蔡美心所有,111年 10月4日因調解移轉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1 63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故莊火 炮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業經依序輾轉移轉 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莊火炮縱使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約定,惟按使用借貸約,僅具有債之 相對性,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莊火 炮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 訴人。且莊火炮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已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 心及被上訴人,則莊火炮於死亡後,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莊博 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莊火炮 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 目的,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A、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之 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或公共利益。 B、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 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 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 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 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從莊火炮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 各有何債權物權化之占有權源及其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 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 第133、156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所在位置、上訴 人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 算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779 元(計算式:272×573×6%÷1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1,151元(計算式:240×95 9×6%÷12=1,151元)。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 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13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 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 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 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 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 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 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3-訴-2096-20250116-1

訴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 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 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 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 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 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 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5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簡瑞鐘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龍志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 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 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 向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40坪 ,雙方並簽訂賣渡証,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 柯紫雲所有。嗣後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再將之讓與被上訴 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房屋占有之連鎖,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6 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 原為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 32749/56749 、20000/56749 、4000/56749。簡國樑於99年 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間經法院判決分 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六、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房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被上訴人抗辯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向簡國樑買受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賣渡証影本為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57頁),雖該賣渡証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於53年3月1日整編前為「○○路0巷0號」,柯紫雲之父柯 大茂於35年間即設籍「高雄縣○○鎮○○路0巷0號」,柯紫雲則 於40年8月22日前設籍該處等情,有門牌彙整清冊及手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7頁、 第169頁),可見系爭房屋早在35年間即經柯紫雲興建完成 ,並供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0年5月1日整編 為「○○街000巷00號」,而被上訴人之祖父柯黃雲自74年6月 26日起設籍「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並為該址戶長 ,柯黃雲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含被上訴人)亦均 設籍該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屋頂破損、 部分牆壁磚頭露出,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88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仍 保有當時之狀態,不曾經廢除改建等語,應屬非虛。故自上 情觀之,足見至被上訴人於64年出生為止,柯紫雲及其家族 已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近30年之久,倘柯紫雲興建系爭房屋 之初及之後,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占用土地長達數十 年,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驅趕,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 人抗辯為有權占用,較為合理。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係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原為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27頁)。而 簡國樑於90年間以訴外人黃嘉瑞無權占有判決分割前233之8 9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由,訴請黃嘉瑞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 第989號(下稱另案)受理,並經承辦法官會同簡國樑及高 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院90年度重訴 字第989號判決足稽(見外放另案卷節本第3頁至第6頁、原 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就上開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相互比對,可見黃嘉瑞 之地上物占用判決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 係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而簡國樑於 另案勘驗當日指稱位在黃嘉瑞地上物西側之房屋為「柯先生 屋」,核與系爭房屋現位在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西側相符 ,足認簡國樑於90年間即已知悉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存在,乃其並未一併訴請柯紫雲、柯黃雲、柯光 偉或被告拆屋還地,上訴人復自承:伊不曾在簡國樑生前聽 其提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上開人員拆屋還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82頁),互核以觀,苟非簡國樑已同意柯紫雲占有 使用土地,自無獨漏柯紫雲或其受讓人,而僅對黃嘉瑞訴請 拆屋還地,使非共有人之柯紫雲或其受讓人得以繼續占有使 用自己土地之理。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1平 方公尺,相當於33.5775坪(111×0.3025=33.5775),面積 尚小於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影本所載40坪之買受面積,則被 上訴人抗辯稱柯紫雲於43年以前即租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並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上開部分土地,面積約40坪,雙 方並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語, 並以上述賣渡證影本為憑,即非不可採信。自無從以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賣渡證之原本,即遽認被上訴人所述為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長期以來均由簡國樑負擔, 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迄今既仍未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家 族或被上訴人名下,簡國樑乃至上訴人始終為納稅義務人, 則由土地登記人依法納稅,難認不符常情,自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43年以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 嗣後由柯紫雲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 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情,已如 前述,是柯紫雲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且得再將其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應 堪認定。又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堪認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時,亦同時將其等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占有 移轉予受讓人。另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判決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已繼受系爭土地之負擔, 則依前揭說明,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被上訴人分別基 於與前手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均屬有權占有土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其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14, 60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2-上-299-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1-14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 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 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 ,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 ≒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 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 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 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 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 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 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910-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琝媛 被 上訴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該20萬元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上訴人 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故捲入訴外人吳明達通靈詐騙案件,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於伊住家大廳交付伊之現金20 萬元,當場已由吳明達取走,嗣被上訴人發覺於約定時間1 月底過後,吳明達未償還該20萬元及約定利息,竟多次以言 語騷擾及跟蹤等方式要求伊替吳明達清償,伊因不堪其擾, 遂於112年3月 15日匯款20 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 人指定帳號借給失業之被上訴人當生活費週轉,其後伊要求 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本息等語 (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 ,該款項已於同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112年1月 31日還款。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傳訊予伊,以通靈老 師要幫她起運作法為由,向伊再借20萬元,並承諾第一筆借 款於112年1月 20日償還16萬元,112年1月 31日再償還20萬 元,伊遂於次(11)日下午交付現金20萬元借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未依其承諾時間還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上開30 萬借款還款事宜進行磋商,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 15日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至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其後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 萬元予伊,並將匯款單 據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甲○○,請甲○○見證其已還款20萬 元乙事,同時亦傳訊息予甲○○,表示剩餘10萬元於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故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 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為證 (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匯款之原 因繁多,被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0萬元兩造有 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兩造及其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何借貸合意。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轉傳予其之訊息為上訴人傳送系爭20萬元之滙款單據予甲○○,並在該單據下方傳訊稱:「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甲○○即回稱:「好der」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參佐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5頁之訊息截圖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傳匯款單給伊,並在匯款單下說明「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伊收到這個訊息後,再傳給被上訴人。據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原先約定112年1月底還款,後不明原因,一直逾期未還 ,直到11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於是有以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32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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