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
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
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
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
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
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5年7月25日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
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
4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
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
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
,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
,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
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
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聲
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
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
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
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
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
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
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
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
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
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
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
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
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
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
應予剔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
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
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
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
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堪以認
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
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
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
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
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
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
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
,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
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
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
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
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
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
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
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
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
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
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
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
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
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
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
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
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
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
分」,李柳玉梅並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
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可憑
(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
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
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
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
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
,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
乙節,所言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
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難認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云云。惟查,李柳玉梅
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
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
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
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
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
員等情,有會員名冊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
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73
頁),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
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
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
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
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
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
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
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
,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
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
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
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
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訴-34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