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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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郅煦 訴訟代理人 吳珍慧 沈其億 被 告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10、11月間請伊代購機票25 張,積欠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9,800元、15,400元及8 7,000元,計為212,200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具狀 稱:原告主張殊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對帳表、兩造間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訂單紀錄、山 富國際旅行社(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購票確認書、國泰航空 及中華航空電子機票存根聯等件為證(卷第9至19、31至33 、43至9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卷第105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仍有將112年7至9月間 帳款匯付予原告,且原告於11月16日、12月4日向被告催繳1 12年6、11月帳款時,被告亦仍答以「好的~」,足徵兩造間 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無訛,否則被告顯無可能將112年7至 9月代購機票費用如數給付,或向原告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非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200元(計算式:109,800+15,400+87,000=212,2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卷第101、10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簡-1868-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周家旭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3%計算,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3日 至113年4月3日止,應於期限內如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並請求依法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有協助原告追討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前與被告間曾因委託事務有誤會,均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說 明,現服刑中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轉帳記 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3-桃簡-1358-20241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施廷翰即永將汽車百貨商行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5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購買汽車並約定分期付款,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793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茲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埤頭鄉,惟被 告陳稱現因頸椎手術,需人照料,家人務必接至臺北市居住 ,所以信件寄至彰化地址會無人收件,請貴院將被告通知函 件皆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有支付命令異議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 台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420-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立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抗-318-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相 對 人 彭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812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0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1307號裁定核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9、23),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參第二審卷,頁45、53),合計 19,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8

TCDV-113-司聲-160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為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且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書狀亦記載上址為其現住地,堪認被告之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1-15

KSDV-113-補-13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周輊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線上申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 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8%機動計 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12年12月24日,尚欠 原告986,4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15

TPDV-113-訴-4329-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29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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