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3-訴-45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