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