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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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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迅 速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 文、電子檔,並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調查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 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 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 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 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8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 ,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 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 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 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 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 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 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 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 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 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 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 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 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 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 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 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 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 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 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 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 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 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 ,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 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 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 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 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 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 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 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 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 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 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 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 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 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 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 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 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 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 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 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 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 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 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 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 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 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 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 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 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 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 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 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 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 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 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 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 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 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 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 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 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 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 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 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 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 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 ,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 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 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 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 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 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 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9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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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 「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 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 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 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 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 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 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 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 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33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 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以 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之內容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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