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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義勝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 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4,515,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 明債務總金額為4,515,964元(見本案卷第9頁)。經本院分 以113年12月2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114年1月 15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 陳報迄至113年11月1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明細(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然部分債權人所陳報債 權金額與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金額有異,此部分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5 --244頁、第391-442頁、第445-480頁、第495-542頁)。聲 請人之全部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 3,467,637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法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一:黃義勝之「全部」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擔保債權或優先權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元 13,612元 113,612元 233-240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銀台北逸仙 110,000元 407,923元 程序費用2,230元 520,153元 173-176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分期債權(調45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東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10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11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2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3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4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5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6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8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22,196元 滯納金4,107元 26,303元 499-502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屬優先債權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 8,098元 8,098元 207-212 健保費,屬優先債權 2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17元 1,885元 33,602元 229-232 保單借款,屬優先債權 22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723,023元 9,744,614元 599,806元 14,067,443元 備註: 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3,467,637元(即本金3,723,023元+利息9,744,614元=13,467,637元)                               附表二:黃義勝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程序費用、手續費等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 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8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9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0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1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2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4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6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7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451,012元 9,321,194元 593,469元 13,365,675元 備註: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即本金3,451,012元+利息9,321,194元=12,772,206元)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65-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債 務 人 林威逸即林尹倍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威逸即林尹倍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調解卷第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195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 38至41頁)、本院113年10月1日士院鳴113司執秋字第86378 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23、9446號支付命令(見 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68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 字第854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債務人配偶許育茹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5 至26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卷第196至197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98至20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20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應 受扶養人林孟璇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20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22頁)、第 三人好森逸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森逸公司)銀行存摺 影本(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 院卷第242至25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52至262頁)、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 人扶養費每月共4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 第240頁),合計每月支出6萬1,280元,每月顯已入不敷出 ,且其除有陳稱價值約9至12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52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41萬2,334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72-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美琪即劉均琪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琪即劉均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琪即劉均琪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065,7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65,7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 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手足給予扶養費10,000元,,而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15,32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468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其未有工 作收入,僅由手足每月給予扶養費1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85 8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858元後僅餘14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5,7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5,327 元後,債務餘額為2,950,3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更-133-20250220-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更生還款方案係以 聲請人薪資收入及既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數額為計算 基礎。然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8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避免減 少聲請人之既有財產,使聲請人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嚴重影響重建更生之機會,亦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77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亦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 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 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 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0

SLDV-114-消債全-15-20250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貯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子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子健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臺東縣臺 東市,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0

KLDV-114-司執-5227-20250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貯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明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陳明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1年11月8日死亡之債務人陳明泉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陳明泉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明泉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0

KLDV-114-司執-5227-2025022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新北 市泰山區,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14754-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洪盛業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公興路1212巷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盛業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20

PTDV-114-司執-1203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矯恒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 保單號碼AC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已繳費期滿,並附加住院醫 療等契約,而抗告人患有疾病並長期失業,如逕予中止主約 ,附約亦併予中止,恐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維持; 且抗告人因生活困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 萬多元,嗣後縱有還款,益徵抗告人須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 費用,再向外借貸以清償保單維持保障,足證系爭保單確係 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逕予中止,相對人所獲解約金數 額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實務 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使抗告人仍可享有系爭保單之基 本保障,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件應無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 必要。至「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範之主體係法院,非保險公司,原裁定未予詳查, 即逕認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顯 屬率斷,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 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8月23日並扣除借款本息後 ,預估解約金額為420,828元,此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 司113年8月26日函覆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5、191頁)。 而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而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衡酌抗告人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102 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抗告人自104年間起業經相對人 多次執行未果,此亦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以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此 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疾病,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21頁)為證。惟查,依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理賠紀錄所載,抗告人係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 二級胃食道逆流、慢性齒槽炎、牙周炎等申請理賠,理賠型 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見同上卷第195-207頁),尚難 認抗告人已罹患重大疾病或致殘廢程度,屬新光人壽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見同上卷第57 -59頁),而得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且系爭保單尚包含附 約「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 障」,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契約縱使因 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此亦經新光人壽 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該公司終止契約時,悉依上開 規定辦理附約保留作業,故不影響其附約效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縱於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可依附 約請求給付住院、手術等保險給付,藉以維持其醫療之必要 開銷,故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其醫療照 護而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需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生 活所必需,如予中止,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相差 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相對人自104年起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已如前述,而抗 告人積欠上開債務近10年,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保單附約之保 險費以維持附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多次辦理借款 ,至113年7月16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88,879元及利息3,43 1元(見原處分卷第97-115頁、第157頁),顯見抗告人非全 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 所必須,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程序 ,尚未進行至終止保險契約換價之程序,抗告人另主張應採 減少保額方式執行,尚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20

TPHV-113-抗-1484-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富閑即楊祺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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