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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陳金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永財 關 係 人 張文馨 陳吳罔 陳永興 陳麗雪 陳阿欵 陳永裕 陳昶瑜 陳俊宏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金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之胞姊,關係人張文馨則為陳永財之外甥女。緣陳永財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陳永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陳金惠 為陳永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並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 提出陳永財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陳永財認知 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陳永財之 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 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略以:陳永 財(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接受精神科 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根據會談、宜蘭員山醫 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之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心理 衡鑑結果等項,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個案因患有失智及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其整 體生活功能、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仍受疾病影響 明顯缺損,目前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需他人協助督促下始能 維持日常簡易生活,更遑論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及解決問題, 實難獨立判斷或表達或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之能 力,目前完全需他人協助管理。鑑定結果:有失智症、認知 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有 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000030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永財現因「失 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永財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張陳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胞姊,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外甥女張文 馨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 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手足陳永興及 陳麗雪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永財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檢附 家事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母親 陳吳罔、胞姊陳阿欵、同父異母之手足陳永裕、陳昶瑜、子 女陳俊宏、陳筱涵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渠等迄今均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下稱阿寶基金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 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兜好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兜好 社會福利協會),並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聲 請人張陳金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關係人陳吳罔、 陳永興、陳阿欵、陳永裕、陳昶瑜、陳麗雪、陳俊宏及陳筱 涵等人後分別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綜合建 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陳金惠)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請 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理由:⑴從生理 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目前 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12】為慢性精神疾 病;訪視當日,相對人情緒穩定,能自訴平時在機構之作息 ,但對於時間序及自身家庭狀況無法正確表示,生活自理方 面尚能自行完成,不喜歡與人互動,目前安置於宜蘭員山醫 院,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有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需求。⑵經訪視利害關係人陳永興對於聲請人聲 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點頭表示知道,並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⑶經致電利害關係人陳阿欵說明並 解釋致電緣由,其表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多年未聯繫,經訪 視人員說明後,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表示了 解,並且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⑷評估親屬 之意願,利害關係人張文馨、陳吳罔支持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 規劃,協助聲請人善盡協助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⑸綜合上述 ,相對人近幾年輾轉安置各機構,其日常生活事物、用品及 郵局存款皆由聲請人協助管理,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 院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⒉龍眼林基 金會—總建議: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 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 、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 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自 述身體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觀察其外觀也無異常,兩位 關係人目前收支都可平衡,應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 惟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應受宣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 )為同父異母手足之關係,過往少有互動,也20多年未聯繫 ,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均不清楚,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對應受宣告人未來照顧或監 護人選等也無意見,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因考量個人因素關係,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意願。⒊兜好社會福利協會—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 人陳筱涵,其與應受宣告人(即陳永財)雖為親子關係但幾 乎未有互動關係,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及未來規畫皆無任何 看法與擔任監護職務意願,並與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選陌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 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關係人陳筱涵表示,本 件關係人陳俊宏目前於高雄居住工作,不便且無意願接受訪 視調查,故亦無法提供聯絡資訊;但認為其想法與陳筱涵相 同,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不明,對於未來規劃無任何看法, 及無意願擔任相關職務。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評估:⑴ 案么妹(即關係人陳麗雪)現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居住不同縣市,案么妹雖每個月會定期返回宜蘭老家 ,但也鮮少探視案主,僅透過案大姊(即聲請人張陳金惠) 轉述之次級資訊了解案主近況,案么妹與社工師訪視過程, 多次針對家庭狀況之說明有避重就輕的描述,大多以自己也 不清楚、不了解回答,就此次訪視內容無法針對案么妹所提 供的資訊進行評估。⑵本案僅就案么妹陳麗雪提供綜合評估 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 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 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9001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3255號函附兜好社會福利協會 113年9月2日南市兜好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工字 第113182638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因此,本院考量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證據結果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胞弟陳永財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及由關係人張文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陳金惠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27-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 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 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 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 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 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 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 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 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 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 ,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 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 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 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 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 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 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 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 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 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 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 ○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 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 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 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 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 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 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 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 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 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離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 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與父族連結低,爰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相對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 人稱兩造離婚至今已有2年多,期間相對人不曾探視、關心 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用,縱使聲請人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相對人仍然未負擔其責任,而聲 請人考量其家庭共有3種不同姓氏,為避免生活上的困擾, 聲請人希望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而有關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之結果,則均因相對人不知所蹤,而無從進行訪視 ,此亦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基此, 本院考量相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 、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表示意見,其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乙情,並不爭執,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 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 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 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765-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維良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珠前經聲請人依法進行保 護安置至其死亡之日止,而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 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因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時,無 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 安置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親 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徐維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徐維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徐維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5235-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游介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清算人 代 理 人 穆秀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因 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復經報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83 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東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含推選清 算人、損益表及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 心障礙養護院章程、第一屆第1次籌備會董事名冊、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第一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及簽到簿到冊、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法人登記財產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法登財字第 8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設立登記公告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3-2025021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傑 張天佑 張立學 張惠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呂孟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就認領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家救-1-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現聲請 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應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1萬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仰賴現任女友 供應,且我現在有信貸、房貸,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請由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 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 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 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為相對人甲○○之母,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 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3,779元、17萬8,969元、 26萬5,987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509萬 5,9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而相對人目前未領取相關 社會救助,然自109年3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目前續領中及自99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3,798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 力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5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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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銘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母親 經營旅遊業,約於93年間購買遊覽車,由於還不出每月車輛 之貸款,故每月生活費用及貸款均由聲請人幫忙負擔,然最 終仍無法清償,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2至74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40頁、本 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 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9993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 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0000元計算為適 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母親及外祖母共同租賃居 住新北市中和區,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因左腳萎縮行動不便, 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3至57頁、第71頁、第97至101頁),然依聲請 人所提母親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 勞保勞年給付15631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是本院審酌社會 常情,認聲請人母親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為19565元)及些微存 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餘 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批註書、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22 頁、第26至32頁、第8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3至91頁), 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358-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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