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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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谷蘭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12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順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順進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順 進戶籍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123-202412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東縣○○ 市○○路0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被 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亦未曾居住於 臺東縣。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 域。復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 地域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小-163-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有同居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3號   被   告 廖一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 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高煜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待轉 區起步往擺接堡路機車堤外道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高煜昇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煜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一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煜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04

PCDM-113-審交簡-57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8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吳紀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128-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田厚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028-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5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劉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5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 、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 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 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 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 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 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 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 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 ,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 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 ,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 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 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 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 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 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 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 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 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 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 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 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 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 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 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 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 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 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 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 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 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 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 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 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 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 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 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 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67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5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兆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55-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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