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
、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
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
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
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
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
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
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
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
,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
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
,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
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
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
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
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
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
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
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
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
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
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
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
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
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
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
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
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
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
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
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
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
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
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
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
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
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
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
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67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