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瑞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
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領取奬金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店」,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智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玉賢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1時41分 4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曾智強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人士以簽署協議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3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康竹杰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49分 1萬8,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育滋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人士以中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2時52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0分 ①3萬元 ②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邱郁芬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進行賣家授權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LINE PAY 帳戶及密碼,由詐欺人士操作左列告訴人之LINE PAY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3時1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4分 ①4萬9,985 元 ②3萬5,085 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怡萍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要證明是有效帳戶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3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文婷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0分 7,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正華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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