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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9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HRAENGTHONG KITI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17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票-28798-202410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5號   被   告 何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明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前飲酒後,於翌(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9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6-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洪毓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社 區大廳,徒手竊取何家琳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大廳中之粉紅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不知 情之朱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逃逸。嗣何家琳 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何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復有上開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弄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270-2024101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大龍街51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倒臥地面,身旁放置西瓜刀 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西瓜 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 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5

SLEM-113-士秩-64-2024101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9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6巷, 有一名中年大叔尾隨騷擾,四處向路人借錢,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移送人在上述時地遊走徘徊,與許多不同人交談 ,被移送人於筆錄中坦言為其本人,被移送人已構成藉端滋 擾住戶,及強索財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強索 財務」,係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 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 之財物。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及強取財務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 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證人林育民於警詢中陳稱:他當時只有跟我借錢,現 場沒有其他人,我請他去便利商店或派出所尋求協助,但感 覺他有點逃避,我考量他可能有需要,便詢問他「住哪裡? 」「需要多少錢?」他回答後,我便回家上樓拿了200元給 他,他離開後我想到他沒有跟我留下聯繫方式,我便打1999 報案。對方借錢方式是以口頭詢問我,我還在考慮,要走路 回家看看有無零錢可以借他,他一直尾隨我,持續口頭問我 ,沒有到強迫」等語,因證人林育民證述被移送人向其借錢 ,其有考慮對方可能有需要,有打算要借錢給對方,並反問 「家住哪裡?」「需要多少錢?」且走回家拿錢,故被移送 人跟隨證人林育民及途中詢問是否要借錢係因證人林育民之 回覆及行為所致,難認被移送人有「強索」財務,又被移送 人僅向證人林育民借錢,證人林育民證述沒有看到被移送人 向其他人借錢,實無從僅憑監視器遽認被移送人有四處向住 戶借錢之行為,難認有藉端發揮滋擾住戶行為,亦難認被移 送人前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此外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實難以該法相繩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5

SLEM-113-士秩-32-202410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全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菸草殘渣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6號   被   告 楊項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項全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0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嗣於同年月24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詢問後坦承有施 用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424ng/mL)及NorKetamine陽性 反應(濃度值2486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項全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680-202410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捷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2公克)及殘 渣袋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林毅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夜間,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翌(1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24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000 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毅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美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2-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瑞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 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領取奬金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店」,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智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玉賢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1時41分 4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曾智強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人士以簽署協議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3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康竹杰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49分 1萬8,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育滋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人士以中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2時52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0分 ①3萬元 ②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邱郁芬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進行賣家授權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LINE PAY 帳戶及密碼,由詐欺人士操作左列告訴人之LINE PAY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3時1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4分 ①4萬9,985 元 ②3萬5,085 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怡萍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要證明是有效帳戶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3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文婷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0分 7,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正華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5

KMEM-113-城金簡-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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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黃佳禾 被 告 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㈠零件1,367元(原告請求8,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70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96-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阮氏玉賢 訴訟代理人 柳耀星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卡,隨即遭儲值至被告公 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暱稱「Hsbddiu」之會員帳號內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 告係與詐欺集團兌換越南盾,而提供其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 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為對價之給付,是就GASH點數卡之 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又GASH點數卡,係 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 、服務商品兌換,性質上類似虛擬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 值,然本件係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並以訴外人HO BINH(中文姓名胡平)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Hsbddiu」取得前開 遊戲點數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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