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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0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35,000 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 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張美 麥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 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 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 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稱為「張立通」之成年人(下稱「張立通」)、黃瑋杰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層轉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張立通」、黃瑋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張美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提領及層轉贓款之 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10時30分許 10時5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 112 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 112 年12月14日6 時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品翰擔任提款 車手。林品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許,透過電話、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國華」向張美麥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 ,有調查必要等語,致張美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瑋杰(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偵查並通緝中)相約於112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永淨寺)內 ,交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林品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張立通」(另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辦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11月28日22時、112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自「張立通」收受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 表所示地點領出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張立通」,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張美麥發覺受騙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1、提款機監視器提領影像 2、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告訴人張美麥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翻拍照 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瑋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黃瑋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向被告收水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立通」、黃瑋杰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 類型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詐欺他人侵害他 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15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時16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6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14日6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6時41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7時2分許 4萬6000元 鶯歌永昌郵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2401-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2-金訴-487-20241219-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杏.啊熊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 LEVEN文漢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乙○○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 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 減刑寬典。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 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頁),因此 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 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社工、月薪約3萬7,000元左右、未婚、需扶養3歲未 成年子女、另須償還學貸與房貸、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末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其亦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 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乙○○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有急事懇求借錢云云。 113年1月26日 2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2-19

SCDM-113-原金簡-18-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第15行「 永恆投資股份公司」應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 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 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 (其上附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 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在「收款人」 欄內偽造「鄭凱元」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元」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既未扣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內容中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總太尼卡」、「多凱」(下稱『 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 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 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因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惟其上即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現金付款單據 空白欄處「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收款人」欄偽造之「鄭凱元」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連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總太尼卡」、「多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58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永恆投資」之廣告,對公眾散布 假投資訊息,再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 」聯繫簡君芮,向簡君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簡君芮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予連冠霖。連冠霖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 盜蓋有「永恆投資股份公司」(下稱永恆投資公司)及偽簽 收款人「鄭凱元」之現金付款單據予簡君芮而行使之。嗣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簡君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等事實。 3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⑶計程車行車動向查詢資  料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 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1730-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孫慧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WISSQUOTE」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慧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 日12時31分許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孫慧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孫慧枚(改名甲○○)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0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5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自11 2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 適用。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於公所任職,收支剛好打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1日 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存 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遭騙之1萬 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0-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3-金訴-4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應更正為「新竹 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 「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附表編號5提領地 點「卓縣」應更正為「新竹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肉圓」、「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育豪就起訴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育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肉 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須扶養外婆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育豪因本案而受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款項為40萬5,000 元,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應為6,075元(即40萬5,000 元×1.5%=6,075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75元,又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自民國112年1月底起,加入黃沛蓉、江佳浩(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移送單位另案偵辦)、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肉 圓」、「永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在場把風 (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張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江佳浩、張育豪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行之 黃沛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淇、歐紹安、黃筱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韓依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筱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被害人韓依岑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紹安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筱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㈧ 犯嫌張育豪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韓依岑 112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韓依岑並佯稱:其係買家,因為無法結帳,要韓依岑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韓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3萬4,567元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9,03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2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 9,000元 2 賴淇 (提告) 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通聯繫賴淇並佯稱:其要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李文玉 112年2月8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文玉並佯稱:其係網拍店家,因店內操作流程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李文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985元 4 歐紹安(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歐紹安並佯稱:因下單商品後出問題,導致平台凍結,要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歐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黃筱傛(提告) 112年2月8日,接獲來電聯繫黃筱傛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筱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3萬1,0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家利)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1萬1,000元

2024-12-18

SCDM-113-金訴-796-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戴濬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 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 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劉家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將本案台新帳戶依他人指示設定4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8、9月間,伊在臉書上找貸款,表示看見「OK忠訓」廣告,伊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可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可獲貸款新臺幣70、80萬元,伊再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Telegram暱稱伊不記得,也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指示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條,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共廁所裡面,會有人來收,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伊帳戶變警示戶;對方有派人在銀行附近交給伊4個約定帳號,並告知如何跟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的理由,對方並要求伊要給2,000元給派來的人,派來的人說姓劉,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證據可證明此事;伊手機因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之前有曾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以伊車子價格為基礎辦貸款,與本案情形不同;伊有上網查過「OK忠訓」是合法貸款公司,但是伊因為已經跟LINE、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談好,所以就不聯絡網路上查的「OK忠訓」云云。 2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素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家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http://web.archive.org)搜尋「OK忠訓」(htts://okbank.com)於112年8、9月網站首頁內容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8、9月「OK忠訓」網站首頁有LINE、專線免費諮詢服務,以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你聯繫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素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225萬8,1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劉家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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