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隴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隴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隴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且均係偷竊店內之威士忌,時間為112年4至5月,犯罪時
間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並未
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吳隴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372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