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敦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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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隴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隴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隴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且均係偷竊店內之威士忌,時間為112年4至5月,犯罪時 間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並未 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吳隴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728-20250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在監),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計至113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 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記可稽,已 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3-金簡-333-20250106-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HA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DINH HAO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復 經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9至51頁、第55頁 、第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 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在 你的皮包查獲安非他命,在你的車子查獲吸食器1組,這些 都是你的嗎?)都是我的。(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 施用毒品?)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 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淨重0.472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0.449公克、純度56.6%、純質淨重0.2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 ②毒品編號:D113偵-0363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103-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 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第632號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 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第631號、第635號 案件所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研磨工具1組、殘渣菸盒1個, 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第63 4號、第635號、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4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 9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25頁、第45頁、第55頁、第153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89頁),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420號卷第136至137頁)等語在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駁回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以何方 式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答:將毒品咖啡包加進熱水 裡泡來喝。愷他命滲進香菸裡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問: 警方附帶搜索扣押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初篩呈何反應?) 答:愷他命陽性」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6至 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說明欄註釋:「攔查通緝 人犯李宗翰,附帶搜索於外套右邊口袋起出愷他命殘渣袋菸 盒1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37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開殘渣菸盒1個係裝有含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 品)香菸之菸盒,而非如聲請書所載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況依卷內事證觀之,亦查無被告涉有 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縱認 被告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菸盒1個,惟未涉及相關刑事 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0246公克、淨重0.2379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剩餘量0.23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41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品 2 淺綠色不完整錠劑1顆 (驗前毛重0.6668公克、淨重0.4497公克、取樣量0.4497公克、剩餘量0.00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91頁) ②毒品編號:D112偵-0568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 3 吸食器共2組 研磨工具1組 - -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品 4 殘渣菸盒1個 - -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903-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06

TYDM-113-金訴-795-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達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達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達俋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竊盜與過失傷害侵害之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 等因素(並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李達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57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青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青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青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係竊盜案件,惟所竊 取之物品、被害人均不相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楊青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77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 、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多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至21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 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前2案係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末案則係共同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案件,兩者罪質 不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鄭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95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皇 具 保 人 陳煒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煒傑因受刑人吳欣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 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書、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 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 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008-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於 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紅燈右轉之違規,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行政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雅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傍晚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8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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