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療養費用,因此擬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
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
錄、實價登錄資料、歷次移轉明細、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82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支出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委任合約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
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生活無
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至今,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
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且聲請人預計出售價格係依
據內政部實價登錄附近區域成交行情為準,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33.9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5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149.90 1/4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02 1/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 1/4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61/20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6 161/200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 1/4
TNDV-113-監宣-88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