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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吳銘全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9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品瑄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 5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25、187頁);惟聲請人 僅提出部分資料,既未說明學歷及有無證照,及其自111年7 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領取補助狀況、子女有無 工作收入等情,亦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信用報告書、租賃 契約、子女之在學證明、存簿等資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 日命其於同年12月23日前補正,否則駁回聲請,於同年12月 4日送達,亦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更卷第217、279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又聲請人之代理 人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8分到院陳述意見,亦僅稱有通 知聲請人提供資料,但聲請人於遊藝場任開分員,過年期間 無法請假申請資料,目前亦未供相關資料予代理人,是否再 給予聲請人7日時間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更卷 第293頁)。惟考量本院已給與聲請人近6個月之補正期間, 且114年春節假期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開始上班,迄至114 年3月6日止,業達1個月之合理提出資料期間,然聲請人仍 未再提供任何資料,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70-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林昰宏 住○○市○○區○○○路0號3樓之7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75-2025031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是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 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7萬1,096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7頁),並經原裁定認定 其債務總額為110萬7,503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0

KSHV-114-消債抗-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蕭宏益(原名:蕭璨宇)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67-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伯駿(原名:林家鴻)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419-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葉素惠(原名:江葉素惠)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3-消債更-364-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昌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昌漢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599,09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請人目 前從事打零工,近兩年所得收入共60萬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親、兩名子女,每月 父親之扶養費用6,207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近兩年打零工薪資收入共60萬元,相當於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4月=25,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存簿資料,聲請人自111 年迄今,任職於老牌好味道蒸餃小籠包臨時性員工,每月 薪資27,000元(詳本院卷第237頁),並持續領取性質上屬 於社會救助金4,480元(詳本院卷第241-249頁,摘要欄位 「行政院發」),本院則以31,4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計算式:27,000元+4,480元=31,4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各8,538元;惟該兩名子 女分別為91、93年次(詳本院卷第239頁戶籍謄本),均已 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6,207元;惟查,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詳本院卷第169、173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35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56元計算,逾 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31,48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 之扶養費4,856元,僅餘9,548元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235,469元(詳附表) ,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548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19.51年【計算式:2,235,469元÷9,548元÷12個月≒ 19.51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9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5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3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6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2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7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合計 2,235,469元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225-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 ,名下無財產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 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 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 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 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 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 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 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 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 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 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 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 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 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3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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