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1年度
偵字第4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俞廷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陳俞廷即透過林言丞介紹,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羅霈甄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7月
5日對游金環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金
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
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周家年(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44分轉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游金環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游金環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林言丞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羅霈甄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俞廷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
識林言丞,但我不認識羅霈甄,我沒有透過林言丞收金融帳
戶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游金環佯稱
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
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
永豐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環證述綦詳(
見偵字25922卷第127至135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周
家年證述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5922卷第45至48頁、57
至61頁,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且有證人羅霈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永豐銀
行金融資料回覆查詢函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查詢、第二層洗錢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283卷第81至83頁,偵字25922
卷第81至99頁、10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言丞於警詢時證述
:羅霈甄於110年7、8月間,因車禍導致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我就介紹我的友人LINE暱稱「俞廷」的陳俞
廷給羅霈甄認識,陳俞廷向羅霈甄提及可以出租銀行
帳本,每個月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字2
5922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於1
10年7月間介紹陳俞廷給羅霈甄認識,因為當時羅霈甄
缺錢,陳俞廷要羅霈甄出租金融帳戶,每個月會有3,0
00元至5,000元的酬勞,我有替陳俞廷交付1萬5,000元
的酬勞給羅霈甄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189頁,訴字
卷第90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到庭結證:我於110年7
月間前發生車禍骨折,所以沒有辦法工作,林言丞告
訴我可以辦帳戶拿薪水,就介紹陳俞廷給我認識,我
就把永豐帳戶資料都交給陳俞廷,陳俞廷一開始有拿5
,000元給林言丞,但林言丞沒有再轉交給我,後來有
拿到3個月的報酬共1萬5,000元,是每個月5日領薪水
等情(見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互核相符。再觀以
證人羅霈甄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確實於對話視窗內將「5號領薪水」設為公告,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26283卷第43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羅霈甄並不認識,並無收購
金融帳戶等節,已屬虛偽,是證人林言丞、羅霈甄證
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購用於收受
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工作,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40萬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購
金融帳戶用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卸責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簿手之角色分工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額非少,及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26283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羅霈甄收購之
永豐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數額為43萬元,均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
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緝-7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