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王煌榮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竊盜案件(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2

KLDM-113-附民-446-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正本製作日期所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9日」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 明,原判決正本之製作日期,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2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3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予告訴人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確定。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 未按時給付,且僅給付1期款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 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 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 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各1萬元 予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自首期即未按 時給付,經聯繫後始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1月底起, 即未再給付,經聯絡亦未獲置理,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日 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度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並 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 之情形。  ㈢惟查,經本院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係因忘記匯款帳號 故未繼續履行,經請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財務人員聯繫,受刑 人已匯款4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 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2-12

KLDM-113-撤緩-103-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自陳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因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主 觀犯意,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13年11 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 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 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2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204-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訴-115-20241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麟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 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負擔沉重,尚 有2女須扶養,前已由前妻奔走籌錢聘請律師,家中仍有房 租、貸款及生活費等開銷,無力再籌措高額保釋金,爰請法 院准予將保證金降低,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另依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本院斟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聲請人之羈押原因 雖仍尚存之情況下,但綜合權衡本案案情、進行程度、造成 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人權保障、比例原則, 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若被告 提出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及加諸限制出境、出海之 條件,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1

KLDM-113-聲-1144-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趁其父即告訴人賴炳鏗外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 血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0

KLDM-113-訴-222-20241210-2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風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21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黃敏隆因故發生口角 ,並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風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手機毆打黃敏隆左頭部,致黃敏隆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耳廓血腫、右上背擦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敏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風雲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風雲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9至11、57至58頁),此外復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4月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I-000-000 000號、113年4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 位與情形,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家境貧 困、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之手機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因損壞而丟棄(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 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KLDM-113-原易-41-20241209-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㈠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㈢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其後又於同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 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現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判決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其所涉多次暴力犯 罪之情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足認定無訛,復查無被告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3年1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9

KLDM-113-原訴-12-20241209-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