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
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
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
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
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
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
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
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
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
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
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
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
(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
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
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
-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
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
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
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
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
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
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
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