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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6-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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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旻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旻娟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37,8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聲請人現於○○○○○○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 外人吳郭玉、聲請人子即訴外人王逸恩之扶養費用各3,000 元、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7,87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22頁、第199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至10月之薪資 明細為證(見第203頁、第24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5227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郭玉、聲 請人之子王逸恩各為27年、95年生,吳郭玉名下無財產、所 得,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王逸恩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有生存保險給付800元、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及 生存保險給付共3,342元,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 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存卷可佐, 應認吳郭玉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王逸恩雖已成年,尚無謀生 能力,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由吳郭玉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 每月扶養吳郭玉之費用,應以2,91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7,076元-8,329元)÷3人=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王逸恩部分,由王逸恩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逸恩之費用,應以7,440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人=7,440元】,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郭玉之扶養費用逾2,916元部分,非屬可採, 至每月支出王逸恩之之扶養費用,因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 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992元【計算式:17 ,076元+2,916元+4,000元=23,99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3,992元,僅逾【計算式:25,000元-23,992元= 1,008元】,實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63-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基福(原名黄基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基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12,3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月薪資36 ,6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聲請人之子女即 訴外人黄○○、黄○○之扶養費用各8,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2,39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4頁、 第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每月薪資36,685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73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98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6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399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黄○○為104 年生、聲請人之子黄○○為10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亦未領 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黄 ○○、黄○○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59頁至第275頁),應認黄○○、黄○○未成年,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 黄○○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黄○○扶養費用各 8,500元,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39 9元【計算式:16,399元+8,500元+8,500元=33,39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 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僅餘3,286元【計算式:36,685元-16,399元-8,500元-8 ,500元=3,286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490-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89,8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61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張○○ 、張○○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9,832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帳戶價值約175,77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及近6個月薪資證明書、切結書、有效保單列表等件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262516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11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張○○、張○○ 各為96年、102年生,張○○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17,760元,張○○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度各有生存保險給 付336元、6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張○○、張○○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65頁),且依 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之子女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應認張○○、張○○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其 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張○○之費用,各應以8,53 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張○○、張○○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尚 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49元【計算式 :15,611元+3,000元+8,538元=27,14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2,27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9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 6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9,9 17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至第12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7,149元,僅餘321元【計算式:27,470元-27,1 49元=321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經核價 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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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曉莉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補助及租金補貼等固定收入。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 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 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2元,第37至72 期每期清償10,162元,總清償金額407,664元,清償成數為8 .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財產尚有價值58,000元之汽車乙輛,債務人願提 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25元 ,合計52,2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 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13,4 56元,扣除必要支出1,368,864元後,餘額為44,592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合計45,11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23,327元,扶養費21,7 9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327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 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2人之扶養費各5,895元(扶養義務人 共4人)合計2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香奈 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租屋津貼7,000元,合計45,6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5, 117元後餘額為486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437元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 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9成之9,000元納入清償,以 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4,990,799元。 5.總清償金額:407,664元。 6.總清償比例:8.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69元 172元 1,50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239元 173元 1,50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0,266元 254元 2,22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577元 131元 1,148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6,601元 418元 3,658元 6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047元 14元 124元 合   計 4,990,799元 1,162元 10,16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勝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126,58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泊泰水電行擔任水電工,月薪27,400元,名 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薪資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 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 第27至33、37、101至105、137至144、155、157、173至179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 可採。  ㈢債務人稱其母胡雲秋出生於54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因不 明原因致免疫系統壞死,頸部以下癱瘓,無法工作等節,固 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145、 147至153頁),惟債務人未陳報每月扶養所需費用,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胡雲秋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後,餘額10,400元【計算式:27,400元-17,00 0元】。惟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729,700元,願提供 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清償7,29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 次清償531,335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5至77頁);另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133,173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 61頁);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 保債權210,21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不同意債務人更 生(見更字卷第181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221-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湄即洪湘育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子湄即洪湘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湄即洪湘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874,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74,10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園藝工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19元、111、112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0504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5,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74,10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 19元後,債務餘額為6,872,6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更-190-202502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0,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00,3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茶碰茶精緻茶飲飲料店店員,依113年1月至7月薪 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3,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0,429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593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元、4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113年 11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4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胞弟,每月支出扶養費3,0 00元,然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胞弟陳○○,其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4元、4,500元,名下有1輛81 年出廠車輛等情,雖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稱胞弟 未有謀生能力,僅提出蜂窩組織炎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未有需休養之記載,另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檢 查說明同意書等,亦無法釋明胞弟有無謀生能力情事,則聲 請人稱需扶養胞弟,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0,3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 593元後,債務餘額為3,783,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清-91-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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