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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蘇伯仙 相 對 人 程閔星 洪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9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遂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1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 議暨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1 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相對人程閔星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程閔星因本 件假扣押所受損害確定,聲請人已如數匯款至相對人程閔星 帳戶,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程閔星於假扣押事件終 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45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程閔星861元及利息確定 ,聲請人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程閔星之損害,本院復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程閔星就聲請人主張已 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陳述表示意見,相對人程閔星並 具狀表示業已收到聲請人所給付之前開金額,是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應認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7

TCDV-113-司聲-145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 被 告 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係以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 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 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訴-2927-202410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明山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昆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5時48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公里200公尺處,適被告於同一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 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 撞擊訴外人蔡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導致C車向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明山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40 7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8,210元(細 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0元、烤漆1萬2,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緊急煞車 ,導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B車與前車車距至少維 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因而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張明山車輛維修費用4萬9,407元 之事實,有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車損照片、景誠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2頁),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煞車,導 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 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惟觀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其行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且被告所駕駛之B車距 離前車約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此與被告辯稱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等 語,已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做成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 被告之記憶顯較迄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且被告當時亦無暇考 慮如何應答以利於訴訟,衡情應較可採信。復審酌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本院認被 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是B車 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計算式:100/2=50) ,然被告駕駛B車當時僅距離C車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顯見B車與前車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因此導致B車撞 擊C車,C車進而追撞A車,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訴外人張昆智於車禍當時陳稱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 而煞停於車道上(本院卷第51頁),顯見張昆智並非無故隨 意煞停於肇事地點,而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㈤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457元、工資9,500元、烤漆1 萬2,450元,有景誠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2-26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9,500元、烤 漆1萬2,4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457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 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1萬6,260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萬8,210元(細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 0元、烤漆1萬2,4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7×0.369=1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7-10,132=17,325 第2年折舊值 17,325×0.369×(2/12)=1,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5-1,065=16,2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小-46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 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張 承翰間就兆麟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之187,00 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無效;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兆麟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張承翰名下等語。經核原告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承翰及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 三、次查兆麟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 ,參以兆麟公司最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12年度之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926,4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4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0688號函所附兆麟公司112年 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又兆麟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 卷可佐。則被告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0元(計算式:1,92 6,450元÷200,000股=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10元×187,000 股=1,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7

TCDV-113-補-2207-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林家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郭夢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伯父於新加坡性命垂危、緊急開刀,急需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近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 ,以避免淪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且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謀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定「東森購物會員」為由 ,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 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將30萬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見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是被告受領款項亦非以給付方 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上揭原告30萬匯款並無管領能力,且 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家人性命垂危、用錢孔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或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KK」、「萬」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限閱卷),觀之被告與「KK」間之對話略為:「(KK:我們這個要滿十八歲,才能兼職的) 被告:滿了。我4月的。這樣可以嗎?」、「(KK:你有收薪水帳戶嗎)被告:好。有合約嗎」、「(KK:合約的話我們到時候會郵給你,到時候你簽約了在郵給我們公司喔)被告:什麼意思…合約時怎麼給我的」、「(KK:填寫你的收薪水帳戶。收薪水的帳號不能跟綁定東森的帳號是同一個,這樣子到時候不會影響到公司保證金進貨這些)東森我沒用帳戶」、「(KK:你只有一個帳戶對嗎…只有一個的話你綁定的我就一起填寫合庫的啦。有郵局的話你郵局的用來收薪水。你合作金庫的到時候用來綁定可以嗎)我有郵局的…合作是薪水」、「(KK:到時候我們公司會在賣場繳納十五萬的保證金,這個是東森防止我們公司賣場賣假貨要繳納的) 被告:所以郵局是薪水」、「KK:(傳送租賃合約書)」等語;「萬:公司登入後會修改您的網銀密碼,因為做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密碼,公司這邊方便經營」等語,且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復參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且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⒋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 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 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 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 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 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援助網路友人家屬,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 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 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 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 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 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5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靜君 劉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 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 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113年度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 揭證明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足以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 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 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救-164-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 (C)」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未○○、申○○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巳○○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巳○○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巳○○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可 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未○○、 申○○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未○○、申○○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未○○、申○○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未○○、申○○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壬○○、甲○○、乙○○、丁○○、辰○○、 張簡貴花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午○○、酉○○、辰○○、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次女張氏足、三女庚 ○○、四女張麗珠、五女癸○○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張 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松 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張 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 即其子女、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三女庚○○、五 女癸○○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寅○○、卯○○、巳 ○○、午○○、酉○○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寅○○、卯○○ 、巳○○、午○○、酉○○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辰○○、未○○、申○○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壬○○、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未○○、申○○雖抗 辯稱庚○○、癸○○、辛○○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癸○○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予 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主 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辛○○、庚○○、癸○○三人已 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口 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申○○、辰○○則抗辯稱: (一)被告辛○○、庚○○及癸○○(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已 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子○○分得LKJI 部分,丑○○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 購買子○○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辛○○、庚○○及癸○○均 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鄰 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辛○○ 、庚○○及癸○○,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之土地 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有 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即是該三人 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1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辛○○、庚○○及癸○○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及丑○○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配 。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辛○ ○、庚○○及癸○○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慮 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方 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免 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情 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嚴 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癸○○、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未○○等三人陳稱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不 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子○○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未○○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未○○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未○○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未○○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未○○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辛○○、庚○○、癸○○ 三人與被告子○○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交 付予被告辛○○等三人,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惟 被告辛○○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辛○○本人並 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即契約內 辛○○、庚○○及癸○○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約內更將「辛 ○○」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均足認被告辛○○ 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疑義。況契約中亦 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辛○○等三人,更無剝奪被告辛 ○○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 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 無涉,被告未○○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辛○○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未○○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子○○、張阿真、 庚○○、癸○○」,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辛○○、庚○○ 及癸○○,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再 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未○○等二人所述,被繼承人 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被 告庚○○等三人及被告子○○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未○○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辛○○於該契約 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辛 ○○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似為 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辛○○等 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未○○等二人所稱, 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無任何 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從見證 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未○○等二人所陳 ,顯非實在。  5.被告子○○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癸 ○○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子○○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等 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 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庚 ○○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子○○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未○○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子○○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子○○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子○○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未○○等二人及被告寅○○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寅○○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寅○○等六人、辰○○等九人、子○○、丑○○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辛○○、庚○○、癸○○並未使用,顯見被告辛○○、 庚○○、癸○○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辛○○、庚○○、 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並表示 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每人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由七房 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共有人 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應屬 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後, 被告辛○○、庚○○、癸○○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建商時,被告寅○○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辛○○、庚○○、癸○○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路 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由 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繼 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性 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幣 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承 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辛○○、庚○○、癸○ ○,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幣27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子○○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因張 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辰○○、未○○、申○○ 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寅○○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子○○、丑○○)及三位女兒辛○○、庚○○、癸○○各 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配 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旨 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告 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寅○○亦願 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子○○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丑○○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卯○○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寅○○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申○○、未○○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辛 ○○、庚○○及癸○○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自 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太 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割 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金 分配予被告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分之土 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 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該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辰○○、張簡貴花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 明。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壬○○、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未○○、 申○○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未○○、申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寅○○、卯○○、子○○、丑○○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寅○○另陳述: (一)對原告未○○、申○○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子○○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寅○○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未○○、申○○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未○○、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子○○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寅○○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癸○○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未○○、申○○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癸○○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未○ ○、申○○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子○○、張阿真、庚○○、癸○○), 除辛○○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見 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文 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辛○○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約償 金分配予辛○○、庚○○、癸○○,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 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原告亦 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云云, 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業已於 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給3名 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即80年 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被繼 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不得參 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⒉被告子○○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申○○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未○○、申○○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子○○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午○○、酉○○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 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申○○、未○○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寅○○、巳○○、卯○○、子○○、丑○○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寅○○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癸○○、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癸○○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子○○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承 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 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之 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未○○、申○○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未○○、申○○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子○○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癸○○、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子○○」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未○○、申○○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子○○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未○○、申○○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子○○、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未○○、申○○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未○○、申○○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癸○○、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癸○○、辛○○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第 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子○○、辛○○、庚○○、癸○○4 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黃竹 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乎可 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子○○」之簽名與 上述被證三「子○○」之簽名及前述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 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 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應可 推認被證二見證人子○○、辛○○、庚○○、癸○○4人之簽名,均 為子○○所簽署;辛○○、庚○○、癸○○3人,則應未在上述契約 書上簽名。而被告庚○○、癸○○、亥○○固然據此否認被繼承人 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乃 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由辛○○、 庚○○、癸○○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開辛○○、庚○ ○、癸○○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必然影響上開契 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子○○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丑○○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丑○○、 子○○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丑○○、子○○。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子○○、 張松男配偶(張簡貴花)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 其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子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子○○前開分 得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 張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癸○○、辛○○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癸○○、辛○○3 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丑○○、子○○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庚○ ○、癸○○、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到 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實無 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 。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齊備, 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子○○間土地爭議,希望一 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地政士 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法完成 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癸○○、辛○○業已 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則,衡諸 常情,若未能取得庚○○、癸○○、辛○○印鑑,過戶事宜根本無 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張松 男、子○○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記事宜?由 庚○○、癸○○、辛○○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未○○、申○○抗 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 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子○○、庚○○及癸○○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癸○○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子○○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丑○○,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子○○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子○○」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子○○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未○○、申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子○○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癸○○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子○○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就 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未○○、申○○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3女庚○○、癸○○、辛○○業已達成合意,針 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癸○○、辛○○取得現 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分得土地等語, 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 丑○○、子○○4子分得,庚○○、癸○○、辛○○則僅分得現金,並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各房, 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分配, 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理使用 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依據被 告子○○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三第23 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前, 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未○○、申○○所主張分配之方式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管理使用中(固 然期間亦經過子○○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松男, 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思,顯 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取 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子○○分得土地之界線有 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他被繼 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此觀 諸被告丑○○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 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常情, 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82年迄 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上情以 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丑○○、子○○ 4子、庚○○、癸○○、辛○○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 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分配 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癸○○、辛○○不分配系爭土地,僅 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契約嚴守原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 松男、丑○○、子○○、庚○○、癸○○、辛○○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 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被告未○○、申○○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癸○○、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未○○、申○○等提出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癸○○、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庚○○、癸○○、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未○○、申○○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癸○○、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未○○、申○○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張簡貴花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未○○、申○○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 物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癸○○、辛○○,整體觀之,應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協 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無 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申○○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未○○、申○○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癸○○、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於被繼承 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癸○○、辛○○ 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 分配,張汝珪、張松男、丑○○、子○○及其繼承人各房亦以依 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應僅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繼承 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應繼 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爭土 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過多 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及考 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此, 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未○○、申○○所提分 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價值 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說明 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辰○○、未○○、申○○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壬○○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辰○○取得其中H、O部分、由申○○取得M部分、由未○○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壬○○、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丑○○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丑○○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依自系爭 土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 反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併此說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丑○○單獨所有。 【H、O部分】:由辰○○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申○○單獨所有。 【N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子○○、丑○○(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辰○○、未○○、申○○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壬○○、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寅○○ 3 卯○○ 4 巳○○ 5 午○○ 6 酉○○ 7 辰○○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未○○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申○○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壬○○ 15 甲○○ 16 子○○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丑○○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癸○○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08-家繼訴-126-20241017-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口述」之法 定要件,因規範不明確,致歷來實務見解分歧,既無法確 保遺囑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亦無法保障立遺囑人之言論 自由,且對立遺囑人財產權之處分與規劃,及對繼承人之 財產權保障猶嫌不足,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關於「筆記」之要件因採嚴格之要式性要求,使得代筆見 證人若因故漏未將立遺囑人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遺願,據 實記載於代筆遺囑中,就該漏未被記載之遺囑分配事項即 一律認定不生遺囑效力,致侵害立遺囑人受憲法第 11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所定「口述」要件,採 毋庸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之見解,亦未探詢立遺囑 人之真意,或其表意自由是否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有應審 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違憲情事,或有基本權 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本件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主張 實務見解就系爭規定所定之「口述」,見解歧異而有違法 律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以「筆記」為要件,致漏未記載於 代筆遺囑之事項不生遺囑效力,侵害立遺囑人及繼承人之 基本權利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81-202410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 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4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違約金(分 配表第15項)之新臺幣(下同)235萬5,600元債權額,應減 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235萬5,600元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235萬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5,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6

TCDV-113-補-2186-2024101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鄒為宗 被 告 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4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 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現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租金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共計37個月, 總租金為481,000元,在此期間,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 7月21日止,每月減免租金1,000元,調整後總租金為464,00 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並加計110年8月至11 3年6月之電費15,853元、110年9月至113年7月之水費10,521 元,共積欠195,844元。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並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原告,並支付積欠租金1 95,844元及違約金20,000元。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 房屋交還日止,每月賠償為支付租金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費、 電費之繳費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9至64、153至159、161至1 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請求租金、水電費、違約金部分: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 月2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總租金應為468,00 0元(計算式:36×13,000=468,000),又兩造約定於111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共17個月,每月減免租金1,000 元,則調整後總租金應為451,000元(計算式:468,000-17× 1,000=451,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積欠租 金共156,470元,再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加計電費15,85 3元、水費10,5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844元(計算式 :156,470-26,000+15,853+10,521=156,844)。又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未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自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合計17 6,844元(計算式:156,844+20,000=176,844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 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自得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176,844元,以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6

NTEV-113-投原簡-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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