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國賢
被 告 谷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以乙方當地管轄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說明
,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名
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
法效意思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獨資商號。契約之債務人倘
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對之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
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谷芷嫻(原告起訴狀雖列「谷芷嫻即正陽工程行」為被告
,惟因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
雨恩,故原告已當庭更正列「谷芷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65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負責人,並以
正陽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由原告就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3年1
月23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後,即未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尚
欠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8個月保全服務費20,
0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5、20條約定
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10,0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
施工線材費22,800元,合計共58,800元(計算式:20000+10
000+6000+22800=58800),惟經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康泰保全服務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監視系統4P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3、37-38、67-6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
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
資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
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
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
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尚為正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年11月28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雨恩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67-
68頁),是就被告以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為名義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由其負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96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