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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劉益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4

CTDM-114-交簡-117-20250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許,步 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惠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 於同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惠玲)及 萬用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勝欽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易-2606-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62、3572、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綽號「阿祥」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經營「FORBIDDEN」男性服飾情趣用 品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 ,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細晶體1 包,復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 將該等晶體、細晶體、甲○○之尿液送驗,晶體驗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 、細晶體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且以腳協助機車滑行而為警上前攔停,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甲○○之同 意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 、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008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某樓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 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街與雙十路2 段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為警上前攔停 ,並於警方盤查過程中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久,及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乃為警在肩背包內扣得其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復經警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採集其尿 液,警方再將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晶體、甲○○之尿液送驗 ,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 《起訴書記載為1.8992,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公克),而後 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 至46、47至49、99至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 、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1354、1647 、2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 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 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3572卷 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至46、47至49、99至 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123 至124 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3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 )、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B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 0 )等附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43、45至48、49、51、53至 54、55、57、59、83、91、93、99、101 頁,毒偵3562卷第 39、55至58、59、61、63、65、71、73、75、77、121 、1 31 、141 、143 、151 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61、63 至67、69、71、73、75、77至83、87至88、99、133 、175 、183 、185 、195 頁),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吸 食器、晶體、細晶體等物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 細晶體送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細晶 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晶體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 年9 月30日、9 月26日鑑驗書、11月4 日鑑驗 書存卷可考(毒偵3572卷第89頁,毒偵3562卷第123 頁, 毒偵3927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證明之(毒偵3927 卷第141 至149 、151 至15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頁),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按 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入監執行,而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 起訴書記載被告入監執行部分,應係誤載),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 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警方分別係因被告騎乘腳踏 車時未戴安全帽、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上前攔停, 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盤查過程中,被告交付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 扣案、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及同意警方 進行搜索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562 卷第39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毒偵3562卷第41至46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頁 ),足認警員當時攔停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 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涉及其他 案件為警實施搜索時,即在被告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 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後,該署即函覆略以該署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22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3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含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晶體2 包、 細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1 包乃供其施用之毒品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該等晶體依前述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0.2008公克、1.89 90公克)、該包細晶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該包細晶體雖另外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惟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難以析離,仍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 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食 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且因檢警未將該包晶體 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包晶體有無毒品成分,即難逕認該包 晶體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該包晶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毒偵3927卷第4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疑。是就該等扣案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雖另遭警查扣iPh one14手機1 支,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肆點伍柒伍貳公克、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壹點捌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晶體壹包,均沒收。

2025-02-04

TCDM-114-簡-1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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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 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即便經過先前 多次處罰後,依然再犯相同之罪,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被 告本次乃是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36毫克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害並不高,且本案並沒有引發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姑且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且諭知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楊儒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土地公廟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光榮路與新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儒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警方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ULDM-114-交簡-3-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行「於同(16)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 53巷,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補充 為「於同(16)日4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 ,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旁之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6)日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4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4

PCDM-114-交簡-9-202502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金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太陽花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分許,馬金樹騎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31 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80135、K2UA80136、K2UA8013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6項)。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12月25日經警拍攝之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港交簡-8-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 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 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  2.核被告王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王丞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仍 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2時許,自臺 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附近友人居所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安定區安定407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王 丞洋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 0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丞洋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4-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車籍資料」應更正為「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源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 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源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1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4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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