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金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太陽花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分許,馬金樹騎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31
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80135、K2UA80136、K2UA8013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6項)。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12月25日經警拍攝之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ULDM-114-港交簡-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