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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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作為楊OO之扶養費, 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楊OO(下逕稱楊OO)之母,原以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 由,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楊OO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對人對楊OO之全部親權應予停 止(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 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嗣楊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楊OO自出生一直由聲請人與家人合力照顧,相對人從未關心楊OO或給付任何扶養費,亦未探視過楊OO,為此,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楊OO之親權,同時請求酌定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楊OO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裁定相對人對於楊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作為楊OO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27、7 1至87頁),並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 年12月19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6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及無法訪視轉介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104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⒊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相對人既為楊OO之父,對於楊OO原負 有扶養照護義務,卻自楊OO出生即從未聞問,亦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有對於楊OO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 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停止親權,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楊OO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相 對人自楊OO出生起即未負擔其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 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楊OO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楊OO之實際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楊OO每月實際花費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楊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楊OO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 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 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 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考量楊OO目前 生活照顧所需、兩造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福 利補助約5,000元,認楊OO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聲 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8,750元、38萬6 ,4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0元、3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郭月 淑及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47頁),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 分擔關於楊OO之扶養費,尚稱合理,而楊OO每月扶養費如前 所述以1萬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楊OO之扶養費為5,000元 (計算式:10,000×1/2=5,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5,000元作為楊OO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楊OO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楊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楊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家親聲-31-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母A07已死亡,而被收養人 A02之生父A03、配偶A04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姑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及配偶A04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A03出具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4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19-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阿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秀婷 廖俊彥 關 係 人 廖正步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78年12月12日離婚。嗣丙○○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結婚,婚後即協助照料及扶養年幼之被收養人 ,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且被收養人自幼迄今均稱收養人為媽 媽,雙方間情感融洽情同母女及母子。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且被收養人均未婚 ,丙○○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至於生母乙○○與丙○○離婚後即 失聯,被收養人亦無生母之聯絡方式,可見生母乙○○未能善 盡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本件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爰檢具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丙○○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丙○○與 乙○○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 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 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關係人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 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25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8-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華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羿竹 關 係 人 徐宗伯 徐和廷 徐林瑞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即關係人甲○○、 丙○○○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甲○○、丙○○○及配偶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 被收養人、甲○○、丙○○○、乙○○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 之合意及甲○○、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彼此相處融洽。現被收養人雖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 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與關心收養人,是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 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 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小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溫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乙○○係夫妻關係 ,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8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 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 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於113年12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 具狀表示,此有113年12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二113司養聲62、 63字第3300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參酌本院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2月20日在調查 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 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3-司養聲-63-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即○○○○○○ ○○○○○○ ○○○○○○○ 甲○○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即○○○○○○ ○○○○○○ ○○○○○○○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號)與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夫妻,於113年2月25日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健康檢查 表2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盛頓州收養法(原文影 本、譯文)、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在中華民國之住所皆在臺中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丁○○亦住居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乙○即○○○○○○ ○○○○○○ ○○○○○○○ 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華盛頓州,有護照影 本在卷可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華盛頓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 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 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有 關收養規定:(一)須經何人同意:雙親或任何被指稱為父 親者、合法監護人。(二)被送養兒童:14歲或以上年齡之 兒童之收養,須經其本人同意。(三)不須雙親之同意:當 扶養權被取消時、當父母未盡應盡義務時。(四)行使同意 權時效:雙親可在孩子出生前簽署同意書並申請讓與,但聽 證則可在孩子出生後48小時後實行。(五)行使同意權方式 :書面簽署之同意書可不經法院,可經由郵遞或遞交予法院 辦事員,但須在簽名後48小時或新生兒出生後經法官批准。 (六)同意書之撤銷:同意書僅可在法院批准前撤銷。此後 ,同意書不可撤回,除非在1年時,有詐欺行為、吸毒或喪 失精神行為能力。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丁○○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5日與收養人夫 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經 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 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可據。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小姐現年22歲,目前甫自營檳榔攤, 工作尚未穩定,而經濟狀況仍須仰賴伴侶及借貸;○小姐係 於未成年未婚產下被收養人,因○小姐與生父○先生均無力扶 養而求助於兒福聯盟協助安置而出養,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扶 養困難之實;再者,○小弟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發展遲緩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使國內外收養媒合多年未果,考量 出養方照顧資源難以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基於兒童應於健全 家庭中成長,且仍需要持續性之醫療、療育資源予以協助, 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先生現 年40歲,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太太現年46歲,為乳房外科 醫師,經濟收支穩定;○姓夫妻雖然婚齡不長,但在經歷生 活習慣、個性的磨合後,找到彼此都認為舒服的共處模式, 兩人都在乎個人空間、能尊重彼此,並理解個性不同之處而 為了對方調整,亦有共同信仰、互相支持,觀察互動氛圍自 在,亦可敏感讀懂雙方情緒狀態,給予合適陪伴,當有不同 想法或作法時,兩人會提出討論,且能理性溝通或找到決策 的方式,偶也會用有趣、輕鬆的方式來決定生活瑣事,可感 到兩人幽默且不會太過糾結的一面,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權 力關係平衡。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歲4個月,由○姓 夫婦照顧迄今已8個月餘,○姓夫婦對○小弟個性、發展及障 礙狀況了解,且能夠安排有助於○小弟身心發展之早療資源 ,在經歷○小弟分離創傷、行為退化與教養挑戰等階段,○姓 夫妻堅定收養○小弟,配合本會安排○小弟之遊戲治療,並每 月與諮商師進行面談,親職態度積極且用心,親子關係趨於 穩定。4.綜合評估: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 人○姓夫婦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且已照顧○小弟逾8個月, 試養情形良好,評估乙○、甲○○合適收養收養丁○○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收養人夫 婦知悉被收養人身體狀況並同意進行收養,被收養人試養情 形良好,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 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 人;另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亦符合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之規定,是上開 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 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51-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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