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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2-2024122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 %。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 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 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 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 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 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 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 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 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 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 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 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 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 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 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2024-12-20

PTDV-113-司裁全-34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盟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先後共申辦三筆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2年7月14日、(2)112年12月15日 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2)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 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6.42%計算之利息【現為8.13%】、(2)12.47%計 算之利息【現為14.18%】;聲請人再於112年12月7日設立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7.47%計算之利息【現為9.18%】。上開三筆借款均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5097元 陳盟佳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1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18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3405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024-20241220-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 12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卷第9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 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押聲明不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 娟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授信及保證債務已 轉列催收款項,且相對人梁士謙有數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 ,堪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達無 資力狀態,倘異議人不即時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 之部分,准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94萬2,6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因擔任相對人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侑信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 情,業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梁 士謙、徐慧娟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有逾期繳款或未繳款 情形;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於彰化銀行之債務已轉列催收 款項云云。然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 息及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梁士謙、徐 慧娟對異議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梁士 謙、徐慧娟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依據前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於113年10月、同年11月仍有繳 納部分信用卡款之最低金額且無遲延(卷第22、25頁),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現存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經異議人 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 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為假扣押之裁定。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9

HLDV-113-全事聲-9-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孫茂盛即大眾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 」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 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款至被告指 定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 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 碼2.145%後利率為3.865%,迄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1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 ,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8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 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 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 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 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 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 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 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 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 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 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 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 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 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 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 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 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 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 」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 ,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 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 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 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 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 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 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 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 ,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 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 ,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 ,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 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 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 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 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 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 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 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 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 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 ,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 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 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 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 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 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 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 ,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 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 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 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 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 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 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 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 ,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 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 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 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 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 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 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 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 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 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 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 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 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 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 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 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 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 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 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 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 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 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 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 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 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 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 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 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 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 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 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 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 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 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 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 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 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 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 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 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 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 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 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 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 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 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 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江文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三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3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1,31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三期。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 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210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楊安明 被 告 游聖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2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87元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 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 自113年7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104,02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 ,687元、利息4,068元、違約金26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12-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108年11月後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790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簡-1071-20241216-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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