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食在粥到館之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 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 ,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 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 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經食在粥到館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受扶養人之次女,請說明除 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不能 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68-202412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唐彥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13

TPEV-113-北司補-4174-202412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黃心怡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11

TPEV-113-北司補-4169-202412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林漢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11

TPEV-113-北司補-4168-202412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黃傳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11

TPEV-113-北司補-4172-2024121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椒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1

TNDV-113-家補-346-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麗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0萬1,16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郭麗雲為相對人,然未 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聲請調解程式有所 欠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為乙○○,而非郭麗雲,則相對 人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相對人姓名為乙○○,並 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10

MLDV-113-補-2159-2024121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張驀昇(原名張智皓、張三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09

TPEV-113-北司補-4170-2024120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廖逸賢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05

TPEV-113-北司補-4164-202412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胤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浚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6 日隔日起,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268,534元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之聲明除請求給付268,53 4元部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2 68,534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4日之孳息 ,共計2,906元(計算式:268,534×5%÷365×80=2,906,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440元(計算式:268,5 34+2,906=271,440),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5

KSDV-113-勞補-30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