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胤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浚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6
日隔日起,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268,534元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之聲明除請求給付268,53
4元部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2
68,534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4日之孳息
,共計2,906元(計算式:268,534×5%÷365×80=2,906,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440元(計算式:268,5
34+2,906=271,440),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KSDV-113-勞補-30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