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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永木 相 對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繡錦 相 對 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 (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 ;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 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 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 、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 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 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 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 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 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 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 =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 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 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3-司聲-15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被 告 (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卓淑封、盛竹如、 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四「第一審裁判費」欄所 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736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未繳費裁定駁回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另行審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址 1 曾耀鋒 2 張淑芬 3 顏妙真 4 詹皇楷 5 黃繼億 6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7 曾明祥 8 陳振中 9 洪郁璿 10 李耀吉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潘志亮 14 李寶玉 15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6 鄭玉卿 17 洪郁芳 18 許秋霞 19 劉舒雁 20 許峻誠 21 黃翔寓 22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23 陳君如 24 李毓萱 25 王芊芸 26 潘坤璜 27 呂漢龍 28 陳侑徽 29 胡繼堯 30 吳廷彥 31 陳振坤 32 卓淑封 33 廖克明 34 盛竹如

2025-02-13

TPDV-113-金-207-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鄒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共 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13

TCDV-114-補-367-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停放於原告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新店中正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共計4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共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30元(160+100+100+170),又 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 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 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530+3000)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4次,共計積欠53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據其提出系爭 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本院卷第13頁)、收費標準看板( 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 (本院卷第15-22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2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503-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異議人與聲請人周思吟間勞資爭議調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逾期未繳費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件異議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 中院平非柒113司他515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異議人 逾期未補正,其異議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3-司他-515-20250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巫宣容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34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20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8 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4-補-59-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主張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應 廢棄,而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於 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 違規未繳費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違規項目及未繳內容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 ,3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4日,此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 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2,2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30-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萬6,60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1

TPDV-113-重訴-937-20250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鄧黃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5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0年12月22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29萬9500元+165萬元=194萬95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320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0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3-補-994-202502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依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發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補繳裁判費,而於該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嗣於同年2月4日、6日、7日再查詢,系統仍顯示未 繳費)。惟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顯 示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透過便利商店 完成繳費,足見聲請人確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是其對上開 裁定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監宣-714-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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